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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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4號原告阿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謝念錦 被告 吳財森
吳財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吳財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嘉竹地字第○三三八三○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登記,為被告吳財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吳財問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財森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吳財森之債權人,吳財森於民國89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等5筆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財問,然該抵押權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吳財森前向訴外人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元,嗣原告受讓該債權後,始發現被告吳財森於89年6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637地號、637-3地號、638地號、63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載),共同設定
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財問(下稱系爭抵押權)。然該抵押權設定完成迄今逾20年間,均無實行或塗銷,實與一般真正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情況有違,況被告吳財森前於鈞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自陳其係為免土地遭查封拍賣,始將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吳財問,顯見被告間無任何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另被告吳財問雖辯稱其借予被告吳財森之資金,係向訴外人 鍾來旺 借款而來,並提出鍾來旺之存摺及本票數紙為憑,然觀諸鍾來旺之存摺紀錄,有多筆支出項目係定存支出,難認此為借款資金來源。且縱認被告間確有本票債權存在,然上開本票到期日均為89年7月18日,請求權於92年7月18日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吳財問於時效消滅後之5年間又未實行抵押權,則上開本票債權依民法第881-15條規定,已非系爭押權擔保之範圍。故系爭抵押權既不存在,被告吳財森又怠於請求被告吳財問塗銷系爭抵押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3條規定,代位被告吳財森請求被告吳財問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㈡、並聲明:確認被告吳財問就被告吳財森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637地號、637-3地號、638地號、639地號土地,於89年6月21日,以嘉竹地字第00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共同擔保債權範圍為200萬元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200萬元債權不存在;被告吳財問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637地號、637-3地號、638地號、639地號之土地,於民國89年6月21日向嘉義縣政府地政局竹山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嘉竹地字第0000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吳財森則以:其因經營公司不善,房子向世華銀行貸款,並向被告吳財問借款逾200萬元,為免系爭土地遭世華銀行查封拍賣,始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吳財問,並藉此清償對被告吳財問之欠款,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告吳財問則以:其借予被告吳財森之借款,係鍾來旺自農會存款中提領100萬元借予被告吳財問後,其再轉借於被告吳財森而來,被告吳財森為此有簽立之3紙本票,故可證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財森於81年1月27日向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借款250萬元,該債權嗣移轉予原告受讓,迄今尚有本金191,12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又被告吳財森於89年6月21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之土地,以嘉竹地字第000000號共同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吳財問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讓與證明書4紙、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擔保放款借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3頁、第95-113頁、第14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被告吳財問抗辯稱伊係向其岳父鍾來旺借款後,再將之出借予被告吳財森,並提出鍾來旺嘉義縣梅山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53-157頁)為證。然查,根據鍾來旺之上開存摺領款紀錄所載,其中87年7月2日提款500,000元、88年1月12日提款400,000元、88年2月22日提款150,000元、89年4月12日提款300,000元等筆交易紀錄,均係於提款後轉為定期存款而存在該農會,根本無從出借予被告吳財森。此外,88年1月12日、89年4月12日固有分別提領現金100,000元及50,000元之交易紀錄,但被告吳財問並未舉證證明該二筆款項確有交付出借予被告吳財森。故被告吳財問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吳財問另提出以被告吳財森為發票人之本票三紙,欲證明伊對於被告吳財森確有200萬元之抵押債權存在。經查,上開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9年7月18日,距今已18年餘,如被告二人間如確有200萬元之抵押債務存在,何以至今均未曾提出請求拍賣該抵押物?顯與常情不符。況且,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本票之發票人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行使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亦有明文。被告吳財問提出之上開以被告吳財森為發票人之本票三張,縱認確係該二人間抵押債權之憑證,但查,上開三張本票之到期日均為89年7月18日,均已罹於三年之時效期間,被告吳財問於其後五年間亦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開票據法及民法之規定,其抵押權已經消滅,殆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吳財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庚森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權利││││方公尺)│範圍│├──┼──────────────────┼────┼──┤│1│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803│全部││││││├──┼──────────────────┼────┼──┤│2│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36│1/2││││││├──┼──────────────────┼────┼──┤│3│嘉義縣○○鄉○○○段○○○○○○號土地│307│1/2││││││├──┼──────────────────┼────┼──┤│4│嘉義縣○○鄉○○○段○○○○號土地│417│1/4││││││├──┼──────────────────┼────┼──┤│5│嘉義縣○○鄉○○○段○○○○號土地│1,4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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