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冒名人蔡芳賓被告李崑霖(冒名蔡芳賓)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速偵字第15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崑霖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人蔡芳賓之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崑霖自民國107年9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北斗鵝肉餐廳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由 林明信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乘客 裴宇惠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李崑霖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與 黃柏諺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黃柏諺人車倒地,並受有雙腳膝蓋、右手臂及右手掌挫傷等傷勢(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對李崑霖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1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刑事訴訟法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蔡芳賓」之姓名及年籍資料,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查,被告李崑霖涉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冒用友人「蔡芳賓」之姓名應訊,並在筆錄上偽簽「蔡芳賓」署名及捺指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其確為本案之行為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114頁),核與蔡芳賓於本院二審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至67頁)。
且經警方將被告為警查獲後以「蔡芳賓」名義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蔡芳賓」指紋卡不符,但與被告指紋卡十指紋相符,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嘉縣警鑑字第1070048083號函、李崑霖、蔡芳賓指紋卡片各1份附卷可證(見嘉義地檢107年度上字第50號卷第9至13頁)。此外,經本院勘驗本件警詢錄影檔案(檔案編號:Video14.wmv),勘驗結果亦認為影像中之人與準備期日到庭之蔡芳賓不同,亦有勘驗筆錄1份、警詢錄影畫面截圖1份、本院準備程序取證照片2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6頁至71頁)。足徵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後,確係冒用「蔡芳賓」名義應訊無疑。檢察官雖誤認李崑霖為「蔡芳賓」,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蔡芳賓」,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以「蔡芳賓」之名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公訴人並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相關卷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法院所為簡易判決之對象,均係警詢及偵查中接受詢問並在筆錄上簽名、按捺指印之李崑霖,而非形式上誤載姓名之「蔡芳賓」,此亦經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裁定將被告姓名由「蔡芳賓」更正為「李崑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二審審理程序之被告,應為於警詢、偵查程序冒用「蔡芳賓」身分之李崑霖,合先敘明。
二、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崑霖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9頁、114頁),核與證人黃柏諺、裴宇惠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6頁至1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證(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至41頁),是被告自白與真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甫於107年1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於107年1月4日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8個多月,即再犯本案犯行,且為規避刑事責任,而冒用「蔡芳賓」之名義應訊,所顯露之主觀惡性不小,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誤以「蔡芳賓」之前案紀錄作為量刑基礎,已有未合。況且,依據被告之前案紀錄,本案應論以累犯,原審基於錯誤之前案資料,而未及論以被告有構成累犯(詳前揭二所述),並加重其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遭冒用之名「蔡芳賓」對被告李崑霖為論罪科刑,尚與法有違等語,原判決量刑時既未予斟酌上情,則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⑵已婚,經濟狀況不佳;⑶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傷害、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惟尚未曾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案件;⑷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1毫克,卻仍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其確實因而肇事,益徵其當時之行車狀態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⑸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犯行,但卻冒用他人身分應訊,以規避刑事責任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人蔡芳賓上訴駁回部分:上訴人蔡芳賓上訴意旨略以: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公共危險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上訴人蔡芳賓所為,係遭李崑霖人冒用姓名等語。惟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規定甚明,並依同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判決上訴於管轄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準用。經查,本院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294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姓名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定更正為李崑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蔡芳賓實非本件被告,堪已認定,揆諸前開規範意旨,其自無上訴權。上訴人蔡芳賓提起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照上開法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方宣恩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