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抗字第14號抗告人 郭博光 相對人 吳敏帆
林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即駁回抗告。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於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7年度湖簡字第1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惟並未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茲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併限抗告人於上開期限內補正抗告理由狀。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光吾
法官林大為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政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