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卓聖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敘明原審九十八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判決(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不適用土地法及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判例之具體情事,亦非就該判決以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為具體指摘,僅就原審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本案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其以原確定再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請求予以廢棄,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確定再審判決係就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本案判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為論斷,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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