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俊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缺乏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有被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其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1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人使用上揭合庫帳戶遂行犯罪(無證據證明丙○○有因此獲得報酬)。嗣該人取得上揭合庫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17日21時56分許,由詐欺集團其中1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因工作人員作帳錯誤,造成網路訂單錯誤,誤刷整年度電影票,需乙○○配合至ATM操作,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先後於同日22時58分許、23時9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號台新銀行ATM,及新北市○○區○○路○○○號中國信託商銀ATM,依指示進行操作,因而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該詐欺集團詐得上揭款項後,旋即提領一空。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所有申辦上揭合庫帳戶遭人供詐騙帳戶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
合庫帳戶是辦理印鑑掛失前幾天,與郵局、國泰、華南、彰化等帳戶,連同印章、存摺、身分證、錢包及一些私人物品,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經查:
(一)上揭合庫帳戶係被告於105年7月19日所申設供薪資轉帳一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卷《下稱偵卷》第3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31441號《下稱第31441號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2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竹分行107年2月1日合金松竹字第1070000437號函送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105年7月19日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第15至17頁)在卷可考。又告訴人乙○○於上述時間,遭不詳成年人詐騙而先後匯款2萬9985元、1萬9985元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接續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乙○○(見偵卷第3至4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並有上揭合庫帳戶106年5月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1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5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6頁)、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6頁背面)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申辦之上揭合庫帳戶,確遭上開詐欺正犯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否認將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觀之被告就上揭合庫帳戶遺失有關之情節,於警詢中供稱:於106年約在4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騎機車,小側背包掉了,當時我有立刻補辦身分證、健保卡、私人印章、全部銀行帳戶全部換新;因為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夾在存摺簿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6年10月1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剛好申辦完帳戶,把有密碼的資料放在一起,我去臺中市○○區○○○路找朋友,回家時發現我整個包包都掉了。包包內有我的現金、提款卡及證件,我全部的證件都更換過。遺失之後,隔天我有去報遺失,當我隔天先打電話給合庫時,行員跟我說我的帳戶有一筆非法資金現金流動,我就將帳戶停用。我發現合作金庫的帳戶有這個狀況時,我就主動打給我其他的銀行帳戶,表示要停用。當時僅遺失合庫帳戶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106年12月5日偵訊中供稱:我有4個帳戶,比較常用郵局,合庫帳戶我很久沒有用了,本來要去換密碼,因為密碼都忘記了,我放在車上,後面是我的包包不見了等語(見第31441號偵卷第8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上揭合作金庫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全部都遺失了;去年在西屯櫻花路遺失的,那時候我帶包包像我今天帶的側背包,整個包包都不見了,我那時候在騎機車,就從我肩上滑下去就掉了。我手機、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卡、提款卡都放在裡面。學生證也都帶著放在錢包。那時候整個包包都掉了,裡面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合作金庫的提款卡,機車駕照、行照,SONY行動電話(遠傳電信的門號)也掉了,門號我忘記了,門號是我母親申辦的,彰化銀行、郵局、合作金庫的存摺也都掉了,三家銀行共用的印鑑章1顆也掉了。這些證件有全部申請遺失、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正背面)。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本案合庫帳戶是辦理印鑑掛失幾天前遺失的。那時候遺失的物品有印章、存摺、身分證、錢包,以及一些私人物品。當時遺失的帳戶資料,是郵局、國泰、華南、彰化、還有本案的合庫,總共5個帳戶。這5個帳戶資料是同時遺失的,都是放在包包內一起遺失的。這5個帳戶遺失存摺5本、提款卡1張、印章。提款卡是郵局的提款卡不見。本案合庫提款卡沒有不見,我當時沒有帶,裡面只有1張郵局的,印鑑章有遺失,這5個帳戶是同一個印章。是要去西屯櫻花路找朋友時不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其就幾家帳戶遺失、遺失之時間、係放在車上或放在包包內遺失、上揭合庫帳戶提款卡有無遺失等重要事項所為之供述,明顯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形,已無法遽予採信。
2、又被告係於105年7月19日申辦合庫帳戶供薪資轉帳使用,於105年9月5日轉帳入款1筆2萬5797元,並於同年月26日提領最後一次剩餘67元後,即未再使用,直至106年5月17日本案告訴人乙○○遭詐欺而匯入款項前,該合庫帳戶餘額一直為67元,此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合庫帳戶,於106年5月17日告訴人乙○○匯款前,係餘額甚少之帳戶,且被告亦自承常用之帳戶係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換工作後就沒有在用了一情在卷(見第31441號偵卷第8頁背面),是被告既未使用該合庫帳戶,顯無將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密碼書隨身攜帶之必要。
3、又查被告申辦之合庫帳戶僅曾於105年9月26日辦理印鑑掛失一節,有上揭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其並無辦理掛失止付一情甚明。再被告曾於106年4月13日、同年12月15日申辦補領國民身分證,並曾於104年8月20日、106年8月24日、107年1月10日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健保卡等情,有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107年1月26日中市潭戶字第1070000529號函申請書影本及歷史影像紀錄畫面(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22日健保中字第1074020581號函暨檢附之健保IC卡補發申請表(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附卷可考;又被告僅曾於104年10月2日補辦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一節,則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7年3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70057118號函暨檢附之異動申請書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惟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辯係於106年4月間遺失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一情屬實。至被告使用之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7月31日申辦掛失郵局存簿、金融卡,及於106年5月18日申辦掛失彰化銀行印鑑及存摺一節,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3月21日中管字第1071800577號函暨檢送之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6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7年3月21日彰潭字第000000A號函暨檢附之丙○○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58-1頁)附卷可佐。但仍均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辯稱106年4月背包掉了,隔天去報遺失、打電話給合庫,有立刻補辦印章、全部銀行帳戶全部換新一情不符,足徵被告上揭所辯既與本院查得之客觀證據不合,自無從採信。至被告雖曾辯稱是友人 陳俊豪 之同夥偷了其包包,其因而於107年3月7日找陳俊豪,結果被打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惟被告並無法提供所指陳俊豪之人年籍供本院調查(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向警局函詢結果,被告僅曾於105年4月17日因錢包遺失前往報案,並未曾因107年3月7日被打而報案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7年6月26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70053394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何安派出所105年4月17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登記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至第73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既無證據可資佐證,自難憑採。
4、復以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或以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遺失或有其他失其管領力之情形,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而衡諸ㄧ般社會經驗,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既須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晶片提款卡6位至12位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豈有蓄意將密碼資料與提款卡同置,而徒增帳戶遭人盜用之可能,益徵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5、參以金融帳戶及其存戶之身分為偵查機關偵辦案件及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則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行詐騙前,當會先取得與自身毫無關聯並安全無虞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遭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服務,避免金融帳戶之款項被盜領甚或金融帳戶遭不法利用,是單純拾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未經存戶同意或授權使用金融帳戶,無從知悉存戶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因慮其不法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遭存戶辦理掛失止付之虞,致無法使用金融帳戶甚或不能順利提領詐得款項,自無可能甘冒此風險貿然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況詐欺集團成員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經確認金融帳戶確可由其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一隨時可能會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既係利用被告之上開合庫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告訴人乙○○受騙匯款至該合庫帳戶之事實,業經審認明確,衡情詐欺集團成員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否則其等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且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詐欺者斷無將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益徵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並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無訛。
6、綜上各情觀之,被告所申辦之合庫帳戶,於106年5月17日告訴人乙○○匯入詐欺款項前之餘額為67元,屬餘額甚少之帳戶,其後並有經詐欺集團利用供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而被告當時復久未使用該合庫帳戶,並無隨身攜帶之必要;又被告對於上揭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相關之情節前後所述復有前述之重大瑕疵,又查無被告有報警及掛失該合庫帳戶等情;另被告辯稱同時遺失身分證等,亦與本案客觀證據不符,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之處。從而足認應係被告將該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使用。至該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是否均一併交予不詳之人,因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連同存摺、印章一併交付之情況下,本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本院僅認定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個人金融帳戶及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且須藉由與該帳戶相應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方得使用,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一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或其他交易工具,幾可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故除該帳戶所屬之本人或與本人具相當密切關係(如基於業務、親屬、監護關係等)而為本人同意使用之人外,絕無有任由他人隨意使用自己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印章等交易工具之可能。基此認知,一般申設或持用金融帳戶之人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具有專屬性之交易工具,以防止遭他人任意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等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該人之來歷、用途後始會決定是否提供使用。況在現今工商業發達,自動櫃員提款機四處林立,行動網路極為便利,電子商務日趨頻繁,民眾隨時隨地以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進行轉帳、匯款、存款、領款、消費付款等各種金融交易乃極為稀鬆平常、簡單而容易,幾已成為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一部分,一旦遺失個人金融卡、存摺等金融交易工具資料,人人莫不分秒必爭地,立刻以電話或親自向所屬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以免帳戶遭不法份子盜用、冒領、金融卡遭人盜刷受有重大損害等情,此乃吾人現代日常生活之一般經驗與事理。再者,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金額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無何困難,此同為眾人所周知之事實,是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供已使用者,其掩飾、隱匿真實身分之作法,倘非意在將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不法使用或藉以從事不當行為,實無刻意加以蒐集之必要。佐以被告行為時係已滿21歲之成年人,且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4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參本院卷第7頁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參以被告自承:知道存摺及金融卡係個人理財表徵,屬於重要文件,將帳戶租借或轉讓予他人供詐騙使用,可能觸犯刑法詐欺幫助犯之罪一情在卷(見偵卷第7頁背面)。是其應可預見如隨意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恐將淪為不法份子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竟出於容任此等犯罪結果發生之犯意,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顯示該詐欺集團有少年成員),協助詐欺集團隱匿身分,有助於犯罪之實現,並躲避檢警追查。而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依上揭說明,是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既先後不一,且顯悖常情,要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而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雖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則縱使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係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仍無從逕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再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犯行,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亦同此見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協助詐欺集團犯罪,不僅助長詐欺集團任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經濟正常交易秩序,且危害金融安全,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渠等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損害非輕;又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並數次更易辯詞,已如前述,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乙○○成立調解,並已依約支付全部賠償金額,有調解程序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第94至97頁)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參被告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並全數賠償其損害,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提供之上揭合庫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業為檢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正常流通交易使用,有上揭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考;就提款卡部分,並未扣案,且所屬帳戶已遭警示,該交易工具對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也無法再供犯罪集團任意使用,實質上無何價值,復查無證據證明該提款卡尚為存在,又上揭合庫帳戶及提款卡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行,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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