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6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13號聲請人即被告 彭景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彭景楠因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03年2月12日起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家境清寒,雙親又年邁多病,無法自理生活,暫時由阿姨代為照顧,被告實愧對雙親,悔恨不已,再者,被告所犯雖為最低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經本院審理後,已將原判決撤銷並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應已無重罪羈押事由,且被告知悉應隨傳隨到,並無逃亡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本院審理後,亦據本院於102年11月26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622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在案,應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案業據被告提起上訴在第三審法院審理程式中,尚未確定,被告面臨重典,衡諸常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畏刑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家庭因素及無逃亡之虞等語,尚不足取。從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被告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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