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志遠具保人莫培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志遠因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莫培儀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經緝獲歸案,即不可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93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莫培儀於民國101年11月2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予以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10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此有刑事保證金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依法傳喚,竟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亦有該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惟受刑人業經緝獲,並已於109年2月2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雖曾因逃匿而遭通緝,但已經緝獲並發監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