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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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653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郭郁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即具保人郭郁堃於民國109年9月10日所提出之書狀,雖記載「僅依法提起聲明異議」,然於上開書狀之首即已載明「為就不服新竹法院105年易字653號刑事裁定」文字,另綜合本件書狀內容,應認抗告人係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沒入保證金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裁定沒入之,惟本件沒入保證金裁定寄存送達於當地派出所時,應核對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否則豈可不知抗告人未居住該地,未查核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即逕認已合法送達,顯有失察云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抗告自應遵守抗告之不變期間,而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為送達後起算5日,倘當事人逾時始提起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抗告人自行繳納後,該署檢察官將抗告人釋放,嗣該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理中傳喚抗告人於105年12月9日到庭行準備程序,該傳票送達其戶籍址即住所(即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以及於偵查中留存之居所址(即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就住所地之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05年11月22日將該文書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另就居所地之送達,因遷移不明乃退回信件,惟抗告人於合法送達之情形下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依法拘提,經拘提未獲,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本院即於106年2月20日以裁定沒入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上開裁定經本院分別送達至抗告人之上址住所及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均於106年3月1日將該文書分別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則上開裁定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2日起算抗告期間5日,又因被告上址住所及居所地均位在新竹市,而斯時本院仍址設於新竹市(本院於106年7月份始搬遷至新竹縣竹北市),故無需加計在途期間。是本案抗告期間於10
6年3月16日(為週四,非假日)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9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其抗告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證。準此,本件抗告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至抗告意旨以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裁定雖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惟未查核抗告人有無居住該處,亦未退回原送達機關,其送達即非合法云云。然查:
1、抗告人於本案偵查中即表明其住所在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居所在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2等情,有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參,且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過程,迄本院因抗告人傳、拘無著而裁定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時,抗告人並無具狀陳明變更其住址,均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訛,且抗告人之戶籍地即住所迄今仍設於新竹市○區○○路○○○巷○○號3樓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則本院以抗告人上開住所及居所址作為沒入保證金裁定之送達址,自無違誤,又核抗告人上揭住所地屬新竹市東區復興里,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轄區內,而其上址居所地屬新竹市北區南寮里,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轄區內,亦有該等派出所轄區範圍網頁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是抗告意旨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無足憑採。
2、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所定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者,該「警察機關」究指組織法上之警察局或警察分局,抑指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內部為勤務執行之事實上需求而設立之分駐(派出)所,法文未定其範圍,為受送達人領取訴訟文書之便利計,解釋上應指與送達處所「較近」之警察機關為宜。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應行注意事項」,其第1條規定「分駐(派出)所受理送達機關(法院、檢察署、郵局)寄存之訴訟文書,應設『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翔實登記,並依序逐一編號,再按順序集中存放、保管」、第4條規定「結合警勤區戶口查察勤務,確實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本轄,如發現其實際住居所非在本轄,應敘明理由並立即將寄存之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依此觀之,警察機關似以劃分警勤區查察勤務之分駐(派出)所負責受理訴訟文書之寄存,分駐(派出)所受理寄存後,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於該分駐(派出)所轄區之警勤區戶口查察範圍內,如發現實際住居所非在其轄區內,應敘明理由立即將訴訟文書退回送達機關,而非由警察局或警察分局受理訴訟文書寄存業務。抗告人主張其居所高雄市○○區○○路係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管轄,有其提出之高雄市左營區菜公里里長出具之轄區管轄證明書為憑,則本件判決正本寄存於非抗告人居所轄區之新莊派出所,其送達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內容參照)。觀諸前揭裁定內容,該案抗告人並不爭執其實際住居在高雄市○○區○○路之居所址,因此該裁定乃在解釋於此情形下,訟訴文書應寄存於該居所址所屬之正確轄區派出所即文自派出所而非新莊派出所,核與本案抗告人乃主張其並未居住在本院送達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之住、居地址之情節不同,故難以執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予以比附援引。抗告意旨又謂他案被告 潘家駒 已具狀聲請領回保證金云云,然個案具體情節互異,尚無從任意攀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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