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65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6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郁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77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毓華書記官楊嘉惠通譯林廷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郭郁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拾捌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柒點捌捌零零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三,四-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陸包(毛重共計陸叁點壹公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郭郁堃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均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2時20分前某時許,以愷他命每包新臺幣(下同)500元、含毒品成分之咖啡包每包2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8包(驗餘淨重共計27.8800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2.2691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6包(毛重共計63.1公克,其中1包驗餘淨重6.4379公克、推估純質淨重共計0.1520公克)後,即意圖供己施用而自斯時起持有之。嗣為警於105年6月18日22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與金竹路口,因郭郁堃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於其身上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毒品愷他命28包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咖啡包6包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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