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87號被告 蕭清 和上列被告與原告 陳品蓉 間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65頁),所列聲明為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另在答辯事實及理由欄內記載2.被告在契約內,要原告賠償新臺幣73,312元(非為抵銷)。該民事答辯狀之答辯事實及理由欄內第2項是否為另行起訴或提起反訴或僅為答辯理由不明確,亦未列被告姓名、未繳納裁判費。如被告為另行起訴或反訴之意,請依前開規定並以書狀補正上開事項。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明玉
法官陳秋錦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