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51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明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玖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明朗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3月30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並依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48號裁定減刑為1月15日、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101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之102年5月8日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5月8日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796公克,含包裝袋1個)及注射針筒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察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2年5月8日7時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2年5月23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21頁、第22頁,偵卷第22頁)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出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5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見本院卷第18頁)在卷可稽。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6月29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可參,本件被告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函釋,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遭查獲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查獲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96公克),已如上述,是上開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本件扣案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該包裝袋已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而含有難以析離沾附之海洛因,自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將該包裝袋併該毒品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海洛因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