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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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雲景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張紀康被告陳碧蓮上開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417號、第1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雲景國際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陳碧蓮無罪。
事實
一、雲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雲景公司)前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因負責人 張記康 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經新北市政府依法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裁處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罰鍰,前開裁處因雲景公司未提出訴願而確定;陳碧蓮於一百零二年起受僱雲景公司擔任烏來雲景溫泉度假山莊之現場負責人,為雲景公司之受僱人,負責烏來雲景溫泉度假山莊之現場經營及人事聘僱事宜,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某時起,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元之薪資,因執行業務而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女子NGUYENTHITHUTHAO在烏來雲景溫泉度假山莊內擔任工作人員,並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許,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員 夏雯儀 當場查獲上開越南籍女子在烏來雲景溫泉度假山莊內工作,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雲景公司之負責人張記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告陳碧蓮、證人夏雯儀、NGUYENTHI
THUTHAO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雲景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外僑查處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發北府勞外字第○○○○○○○○○○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市政府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一日函覆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本件被告雲景公司於九十九年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而經裁處二十萬元罰鍰後,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於五年內再為本案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雲景公司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雲景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罪,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罰金。爰審酌被告雲景公司曾因非法僱用外國人從事旅館業工作,經新北市政府處以二十萬元罰鍰在案,其受僱人猶不知警惕,再非法雇用未取得許可之外國人從事旅館業工作,另審酌非法聘僱外國人期間不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雲景公司為法人,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雲景公司及其代表人張紀康,前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聘僱行方不明之越南籍勞工TUMINI(女,護照號碼:M0000000)、YAYUKYULIANINGSIH(女,護照號碼:M0000000)等二人,在其經營之雲景溫泉渡假山莊內,從事煮三餐、清潔等工作,經新北市政府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府勞外字第○○○○○○○○○○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就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部分,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罰二十萬元罰鍰在案,該裁罰處分業經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陳碧蓮則為雲景公司於烏來雲景溫泉度假山莊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現場經營、人事事宜,其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證失效之外國人,竟於一百零四年三月間某時起,以每小時一百二十元之薪資,聘雇已逾期居留之越南籍人士NGUYENTHITHUTHA
O在雲景公司所經營之雲景溫泉渡假山莊內擔任工作人員,而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三時零一分許,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勞業務檢查員夏雯儀查獲,因認被告陳碧蓮就上開部分涉嫌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論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碧蓮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引用之證據資料為論據。然查: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
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除法律有明文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者外,應由公司負責。依刑法之一般原理,犯罪主體應與刑罰主體一致,即僅犯罪行為人始負刑事責任,刑罰係因犯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基於刑罰個別化之理論,因其行為而生之法律上效果,應歸屬於實行行為之人,此即為刑事責任個別化、刑止一身之原則;惟行政刑法,為適應社會經濟之需要,擴大企業組織活動之範圍,而制定各種行政法規,且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對於違反其命令或禁止之企業組織者設有處罰規定,其處罰之型態略分為三種:㈠兩罰責任:行為人與法人同負其責。㈡自己責任:由實際行為人自負其責。㈢轉嫁責任:轉嫁其責任於他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代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此與兩罰規定,例如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除處罰法人外,對於從業人員亦併予處罰,其從業人員之受罰,無關責任轉嫁之問題,從業人員係各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複數之從業人員,有可能均為刑罰主體者不同,不可不辨,亦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綜合上開規定及說明,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
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行為,係採行政罰前置主義,首次違反者,僅處以罰鍰,必須先經行政罰後,五年內再違反者始構成刑事犯罪,而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係採兩罰規定,則法人及其受僱人(自然人)是否得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處以刑罰,應分以各該法人及其受僱人是否前曾於五年內遭主管機關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處以罰鍰為判,本案被告陳碧蓮於本案即一百零四年三月前未曾因違反就業服務服務法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裁處罰鍰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可參,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以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陳碧蓮涉犯
上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碧蓮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陳碧蓮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就業服務法第63條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
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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