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一修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一修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一修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做人處事本應深思熟慮,竟僅因一時情緒失控,即率性惡言恐嚇公眾之生命、身體,犯後雖有悔意,惟其法治觀念既薄,自應適度處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及是否為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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