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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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文清煬指定辯護人李巧雯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文清煬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文清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梓涵 ,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價金。嗣因與周梓涵朋分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 李洛洋 因另案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文清煬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72頁至第81頁),並經證人李洛洋於警詢中、周梓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復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20張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至第79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中已就是否與周梓涵進行毒品交易
、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等販毒構成要件為肯定之供述,應認已有自白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定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僅承認客觀上有將毒品以無償或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之價格有償轉讓,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難認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自不得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沒有販賣,只是幫周梓涵拿毒品,沒有獲利,只是順路經過才幫忙拿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1頁),於偵查中供稱:周梓涵不是跟我買,她是請我去幫她向別人拿安非他命。我會一起跟毒品上游「 阿胖 」拿我自己要吃的及要給周梓涵的毒品,並且先墊錢,然後再拿去給周梓涵。因為周梓涵跟我約的地方都在那附近,所以我才會去幫她拿等語(見偵卷第128頁),僅承認其與周梓涵曾為有償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對於主觀上營利意圖已為明確否認,自不得獲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販賣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屬零星,收取價金不高,本案所查獲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亦僅有周梓涵,堪認被告犯行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極為嚴重,主觀惡性及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程度亦較大盤或中盤毒梟為低。如仍量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實過於苛酷,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他人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竟為求牟利而助長毒品流通,所為甚屬不該,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就曾為毒品交易之客觀事實大致承認,於本院審理時亦完全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做過保全代班之工作、由弟弟撫養罹癌之母親、家中經濟狀況勉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所述:因後天車禍造成我腳受傷領有殘障手冊,所以工作一直不順利,雇主也不太喜歡我這樣,因為住戶抱怨,我就做不久,所以我也不是真的想要靠賣毒品賺取生活費,我是情況所逼才會做這樣的事,我也知道我做錯了,我會好好反省,希望法院給我一個機會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如附表「價金」欄所示款項,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加總其數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小芬
法官宋雲淳法官林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數量價金(新臺幣)主文1111年5月3日19時17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前1公克2,000元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2111年6月21日22時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1公克2,000元文清煬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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