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于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于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于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黃于銓因犯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就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附表編號2至4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應分別更正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1年4月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搶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5日12時39分許│104年8月3日某時許│104年8月17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4年度偵字第974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年度案號││號、第2170號、第2438號│號、第2170號、第243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8日│105年4月29日│105年4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99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決├──┼───────────┼───────────┼───────────┤││確定│105年1月5日│105年6月7日│105年6月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533號(│105年度執字第3346號(│105年度執字第334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065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682號│105年度執助字第1682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2137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8月31日23時50分│10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日內某時│溯4日內某時││├────┼───────────┼───────────┼───────────┤│偵查(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訴)機關│104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469號│││年度案號│號、第2170號、第2438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簡字13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實├──┼───────────┼───────────┼───────────┤│審│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9月3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325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53號│││決├──┼───────────┼───────────┼───────────┤││確定│105年6月7日│105年11月7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346號(│105年度執字第554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1682號│││││)││││├───────────┤││││編號1至4部分,業經臺│││││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970號﹝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2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