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告德商Friaden.法定代理人WernerGr.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 律師
劉偉立 律師複代理人 蔡欣惠 律師複代理人 賴建宏 律師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石明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弘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陸拾萬捌仟零壹點陸參歐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比特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貳拾萬參仟歐元為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如以陸拾萬捌仟零壹點陸參歐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被告分別為本國法人及自然人,是本件為涉外事件。原告主張依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
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條文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總統公布,100年5月26日施行。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本件原告主張依94年2月16日訂立之經銷契約(Distribu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比特公司)給付貨款,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經銷契約適用德國法(見本院卷㈠第22頁),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間關於系爭經銷契約爭執之準據法即為德國法。次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代表人Dr.WernerGroll於98年1月間來臺灣,被告石明裕(即SimonSh-ih)為比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比特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仍於98年
1月21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Dr.Werne-rGroll簽署原證6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比特公司有付款之真意而締約等情,是本件之侵權行為地為我國,關於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應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次按修正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規定:「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其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揆其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就非因法律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法院多盼當事人能達成訴訟上和解,如未能達成和解,其在訴訟中達成適用法院所在地法之合意者,對訴訟經濟亦有助益,當為法之所許。爰參考德國民法施行法第四十二條、瑞士國際私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等立法例之精神,規定當事人於中華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者,即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本件兩造於本院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時,合意就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本院卷㈡第131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而關於由系爭經銷契約而生之債,其準據法雖為德國法,揆諸前揭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並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為本件關於由系爭經銷契約而生之債部分,應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1條之規定,由當事人於我國法院起訴後合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為宜。是本件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合意就本件訴訟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比特公司累計積欠原告貨款達608001.63歐元,原告依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上開貨款:
⒈原告為知名醫療器材廠商,業務範圍包含植牙與手術相關醫
療產品之製造及銷售。被告比特公司係依我國法律設立之公司,英文名稱為BITTradingCompany。
⒉被告比特公司與原告於94年2月16日訂立經銷契約(Distri
butionAgreement,下稱系爭經銷契約),由被告比特公司在臺灣經銷原告之產品,雙方並於95年7月17日訂立增補契約(AmendmenttotheDistributionAgreement)將經銷契約期間延長至97年12月31日止。依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原告交付產品與被告比特公司後,應以發票通知被告比特公司付款。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被告比特公司先後37次向原告購買醫療器材,原告即依被告比特公司所訂購之內容分別交付系爭醫療器材,並依約寄送原證4之發票(invoice,系爭發票)向被告比特公司請款。
依系爭發票所載,被告比特公司應於收受發票後90日內付款,詎料被告比特公司收受醫療器材後,拖欠應給付之貨款,累計已積欠貨款達608,001.63歐元。
⒊本件原告既已依約交付被告比特公司訂購之醫療產品等,並
按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款約定以發票通知被告比特公司於90日內付款,被告比特公司即應於最末發票日期(即98年
2月25日)之90日後,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其所積欠之貨款。
㈡被告石明裕故意使原告受有至少10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明裕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如上述,被告比特公司曾與原告訂有系爭經銷契約與增補契
約,由被告比特公司擔任原告臺灣地區經銷商,經銷原告之植牙與手術相關醫療器材,惟該經銷契約之期間於97年12月
31日屆至。原告之代表人Dr.WernerGroll曾於98年1月間來台,與被告等洽談相關事宜。被告石明裕(即SimonSh-ih)為比特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被告比特公司已無支付貨款之意願,竟仍於98年1月21日與原告公司負責人Dr.Werne-rGroll簽署原證6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比特公司有付款之真意,乃分別於98年2月3日及98年2月25日再次向被告比特公司交付價值10,501.8歐元之醫療器材。原告亦因信賴被告石明裕簽署前述協議時之付款承諾,未要求比特公司於合約終止時立即付清貨款,導致比特公司事後隱匿資產,造成原告就被告比特公司於97年12月31以前所積欠之貨款亦無法順利收回。原告嗣後於98年5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比特公司催告給付貨款,惟被告石明裕身為比特公司負責人,竟推諉卸責、顧左右而言他,以相關許可證尚未完全移轉云云,躲避原告之催告請求。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過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69號判決指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惟同法條後段明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規定,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亦同。」;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明文:「被詐欺而成立之契約,縱未經撤銷,如契約之當事人受有實際損害,亦非不得請求賠償」。
⒊查被告石明裕明知被告比特公司已無給付積欠貨款之意,竟
仍基於主觀之故意,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署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使原告再度出貨與被告比特公司。被告石明裕後又推諉卸責,拖延付款,實已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被告比特公司積欠貨款,使原告受有共計608001.63歐元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石明裕負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比特公司於96年至97年積欠原告之貨款與原證6協議無涉:
⒈被告比特公司於96年至97年所積欠原告之貨款乃被告比特公
司基於系爭經銷契約及增補合約有效期間向原告所訂貨品,與原證6協議無涉。原證6協議係原、被告以及原告新的經銷商間,僅就契約終止後,業務交接事項所為之討論事項,被告不斷提出原證6協議,顯為混淆視聽,並無可採。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證6協議與本案相關,被告比特公司亦違
約不履行原證6協議而造成原告公司莫大損害,自無由更行主張抵銷其所積欠原告之貨款:
⑴被告比特公司辯稱,原告依原證6協議有買回庫存品之義務
,卻未履行此義務因而主張抵銷云云。惟查:所謂收購庫存品,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所示,並不包括包裝已受損、包裝已不同於原包裝等產品,就此,被告比特公司從未與原告確認庫存品之狀態與數量,亦未依約提出庫存品請求原告收買,反之被告比特公司卻自行將剩餘之庫存品於市場上變賣,就此有原證17假扣押卷證可參,未料被告卻以此為據要求抵銷其債務,實屬無稽。
⑵被告比特公司另稱依照原證6協議,原告需支付被告比特公
司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所生之員工資遣費云云。惟查:依該協議,被告有將比特公司業務及人員順利移轉之義務,而被告皆未依約履行,就此,原告早已於西元2009年5月22日與訴外人 傑仕德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仕德公司)共同寄發一「撤銷要約函」(RescissionofOffer),該函並於同年6月11日送達被告比特公司及石明裕。根據該撤銷要約函:「比特企業與石明裕您本人並未履行Friadent、傑仕德與比特企業2009年1月21日會議之紀錄(下稱「會議紀錄」)(即原證6協議)所載貴公司與您分別應盡之義務,因而對Friadent與傑仕德(合稱「簽署人」)之業務造成負面影響。簽署人認為,向您與比特企業員工提出之聘僱要約均具時間急迫性,且簽署人茲撤銷先前曾提出之全部聘僱要約,包括但不限於會議紀錄中(即傑仕德原先邀請您擔任顧問一職之要約)和電子郵件通訊所載之任何要約,以及任一簽署人以任何方式提出之任何其他口頭或書面要約。」原告既已撤銷全部之聘僱之要約,自無再行支付被告比特公司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產生之相關聘僱費用之理,被告比特公司主張抵銷顯無可採。
⑶又被告比特公司聲稱,依原證6協議書,原告應給付相關庫
存之服務費尚未給付云云。惟如前述,被告比特公司既未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豈有再行要求服務費之理?益顯被告比特公司抵銷主張之無據。
⑷依民法第341條:「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人,不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被告比特公司抗辯以其與訴外人傑仕德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書,主張原告有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實則,該經銷授權契約書之當事人主體乃訴外人傑仕德與被告比特公司,與原告無干,本不應混為一談,另依民法第341條之規定,債務人不得以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債務與他方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債務為抵銷。因此,被告比特公司自不得以其與傑仕德間簽訂之經銷售權契約書為據主張抵銷其對原告之債務,遑論被告比特公司本身並未依約履行其義務。故被告比特公司抵銷之主張實為無理由。
㈣聲明:⒈被告比特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08,001.63歐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石明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頁反面),。
二、被告比特公司則抗辯:㈠原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
⒈原證11之網頁及原證12DentsplyFriadent公司之關係企業
表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均否認形式之真正。縱依原證11之網頁內容觀之,西元2001年原告成為Dentsply公司之一部分,且原告所謂之負責人Dr.WernerGroll僅係Dentsply公司之VicePresident/GeneralManager,故其是否為原告之法定負責人?法定代理權是否具備,亦有疑義。
⒉原告起訴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給付貨款,惟依系爭經銷契約
第18條(5)之約定,雙方業已同意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移轉讓與DentsplyGroup,而事實上被告業已受通知,原FriadentGmbH業已由美商Dentsply公司合併,故退步言,原告縱有貨款債權存在,但該債權業已移轉給Dentsply公司,其貨款債權應已不存在,原告仍以FriadentGmbH公司名義起訴,顯欠缺當事人之適格,應予駁回。
⒊若原告FriadentGmbH與DentsplyFriadent公司係同一公
司,自無特別約定系爭經銷契約權利義務移轉之必要,則原告既在經銷契約第18(5)條約定:「比特公司(dealer)特別同意將此合約移轉予未來接管Friadent或Friadent植牙業務之Dentsply集團成員。」,適足證明原告業已將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Dentsply公司,並在經銷契約中特別約定,不容原告再行否認。
⒋另系爭經銷契約簽約者為原告「FriadentGmbH,Steinzeu
gstraBe,D-68229Mannheim,-representedbytheManagi
ngDirectorDr.WernerGrollregisteredinthecompanyregisteroftheLocalCourtofMannheimHRB7908」,之後在西元2001年增補契約,契約左上角抬頭業已改為DentsplyFriadent公司,且契約當事人敘述為「FRIADENTGmbH,SteinzeugstraBe50,D-68229Mannheim,-representedby
theManagingDirectorDr.WernerGrollregisteredint
hecompanyregisteroftheLocalCourtofMannheim
HRB8897」,與之前原告登記之資料已有不符,適足證DentsplyFriadent並非原告所主張僅為冠上Dentsply商標之原告公司。被告於簽立經銷契約,並經原告通知公司已遭合併後,係向Dentsply公司訂貨,縱有發生貨款債權債務,亦係存在被告與Dentsply公司之間,與原告無涉,原告據以訴請給付貨款,尚屬無據。
⒌再依原告陳報㈣狀所提出西元2001年、2002年VDWBeteiligu
ngsGmbh(更名後為DentsplyGermanHoldingsGmbh)之控制暨損益移轉契約(見本院卷㈡第62、70頁)之前言部分,均明定VDW公司經營宗旨是收購及管理其他公司股份,而原告Friadent自西元2001年直接納入VDW即Dentsply公司,甚至依控制暨損益移轉契約第1條明文約定,原告Friadent公司已將公司管理交付VDW即Dentsply公司,故Dentsply公司確已接管被告公司。則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5)條規定:「比特公司(dealer)特別同意將此合約移轉予未來接管Friadent或Friadent植牙業務之Dentsply集團成員。」,此為原告所不爭,顯見原告已將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給Dentsply公司,至今再行請求,已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
⒍另按「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
,並於該讓與之將來債權,爾後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即生移轉之效力,固無待乎再將之通知於債務人。」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0號判決著有明文,準此兩造在經銷契約已明定,將日後因經銷合約中之債權移權給所接管之Dentsply公司,而被告之後亦以Dentsply集團之DentsplyFriadent名義為交易及法律行為,故之後因買受植牙產品之系爭貨款債權,早已生移轉給Dentsply公司之效力,原告已非債權人,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退步言,如認貨款請求權存在,被告比特公司亦得主張抵銷:
如認原告即DentsplyFriadent公司,法人人格同一而系爭貨款債權也存在時,被告比特公司亦得以因原證6西元2009年1月21日之併購協議(下稱原證6協議),被告比特公司得以因原告未履行系爭併購協議所生債務不履行之下列債權,行使抵銷權,抵銷所積欠原告之貨款債權,並以原爭點整理訴狀送達作為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⒈依原證6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比特公司應轉移證照給DF即
原告,而原告應買回被告比特公司原有庫存品,庫存品之金額為13,855,522元,已依系爭併購協議第5條約定與原告確認,並已由原告指示訴外人即新代理商傑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傑基公司)先行以支票支付一半之價金692萬元,另一半價金6,927,761元,開票後並未支付,故原告確未履行買回庫存品之義務,積欠被告比特公司6,927,761元之債務。
⒉依原證6協議第3條b、c項約定,原告必須支付被告比特
公司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所生之員工資遣費4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29,200元(計算式:45000×31.76爭點整理狀當日匯率),原告至今未付。
⒊依原證6協議第5條a項約定,原告應給付庫存金額13%即
45,000歐元折合新臺幣1,963,800元(計算式:45,000歐元×43.64協議書第2條約定匯率)之服務費,原告積欠至今。
⒋被告比特公司已將植牙相關證照移轉至原告指定之Dentsply
臺灣分公司,有被證1許可證讓渡證明可稽。依系爭併購協議,原告將併購被告比特公司,並依原證6協議第1條約定讓兩系統(即被告比特公司負責之XIVE植牙系列產品及新代理商之ANKYLOS植牙系列產品)在同一公司業務運作,移轉被告比特公司業務及人員(第2條約定),被告比特公司亦可保留公司作為分公司繼續營運,足證雙方已洽妥被告比特公司得繼續營運銷售原告公司產品,原告雖指示在臺代理商傑仕德公司與被告比特公司簽立經銷授權契約,惟實際上卻拒絕出貨給被告比特公司銷售,顯已違反原證6協議,而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比特公司以原證8電子郵件等多次催告,於本案調解及訴訟中亦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繼續銷售及出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轉達原告拒絕履行之意思,故被告比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依兩造尚未爭訟前,被告95、96、97年進口原告植牙產品每年平均為2,126,982歐元,自西元2009年1月21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後,至今已1年6個月,被告無法銷售,依財政部國稅局所公告代理商98年度同業利潤標準28%,被告公司依通常情形及已定之計劃本可獲得預期利益為2,126,982歐元×28%×1.5年=893,332歐元,折合新臺幣為38,985,008元(計算式:893332×43.64匯率),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公司所失利益,此項損害,應由原告賠償,其餘被告公司商譽許可照執照損失等損害則暫時保留請求。
⒌綜上,如原告與簽立原證6協議之Dentsply為同一法人人格
,則原告積欠被告比特公司6,927,761+1,429,200元+1,963,800元+38,985,008元,共計新臺幣49,305,769元,被告比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抵銷後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給付貨款。至於被告比特公司與原告代理人傑仕德公司簽訂之經銷契約,係證明原告依原證6協議確有義務使被告繼續在台經銷銷售,而至原告今未履行任何銷售義務,也未指示透過代理人傑仕德公司履行,致使被告受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係以被告比特公司對原告依原證6協議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尚非以被告自己對第三人傑仕德公司之給付債務為抵銷,故與民法第341條無涉,原告尚有誤會。
㈢原告以西元2009年5月22日撤銷要約函,撤銷聘僱之要約,
不影響原證6協議之效力:原告於準備二狀第4頁以:「原告早已於西元2009年5月22日與訴外人傑仕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寄發一『撤銷要約函』…,『簽署人認為,向您與比特企業員工提出之聘僱要約均具時間急迫性,且簽署人茲撤銷先前曾提出之全部聘僱要約,包括但不限於會議紀錄中(即傑仕德原先邀請您擔任顧問一職之要約)和電子郵件通訊所載之任何要約,以及任一簽署人以任何方式提出之任何其他口頭或書面要約。』,原告既已撤銷全部之聘僱之要約,自無再行支付被告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產生之相關聘雇費用之理,…。」云云,惟查:
⒈原證6協議,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致不履行,不可歸責於被
告,而原告亦未說明依何規定撤銷,原告自無撤銷之理由。⒉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原證6協議約定(包含其中聘僱被告員工、負責人之約定),於西元2009年1月21日簽署時,雙方業已意思表示合致,契約之要約人自因此受拘束,不容原告事後藉詞反悔撤銷,原告之撤銷要約,顯非合法。由此適足以反證原告於騙取被告公司在臺灣經營之業務及移轉許可證後,即藉詞反悔毀約,藉故不履行原證
6協議書之所有義務,此顯可歸責於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㈣原告追加請求貨款部分,業已罹於時效:
原告於99年12月27日以民事陳報㈤狀擴張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共608,001.63歐元之貨款,並以原證4、5之發票及貨款清單為憑,退步言,縱使原告於本案當事人適格,對被告有貨款請求權(假設語氣),然依原證4、5之發票及貨款清單所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因發生日期不同,各自獨立,且均發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至西元2009年2月25日之間,原告遲至2010年12月27日始請求,就其中原證5清單批號
1(西元2007年10月25日)至批號18(西元2008年12月16日)之貨款合計597,499.83歐元,均已逾2年,依民法第12
7條第8款規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適用短期2年時效,原告就上開已逾2年之商品代價再行請求,已罹於時效,其請求不應准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石明裕則抗辯:㈠原告並未就被告石明裕有何侵權行為、何加害行為屬背於善
良風俗及侵害故意主觀要件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信。
㈡又依原告所主張貨款608001.63歐元縱使存在,均係發生在
系爭98年1月21日協議之前,足證原告之出貨與系爭98年1月21日之協議無涉,何況該協議係與Dentsply公司簽署,而非原告,故難認被告比特公司與Dentsply公司所簽署之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貨款債權之發生與被告石明裕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
㈢退步言,縱於98年1月21日後所發生之貨款,請求權人亦屬
Dentsply公司而非原告,何況被告比特公司係依原證6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比特公司有權繼續業務運作,當時要求西元2008年已訂而未交貨完成部分,請Dentsply公司履行交貨之義務,才有後續之訂單,均係依雙方所簽署之原代理契約及原證6協議履行,無涉詐欺,原告起訴顯無理由。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經銷契約、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系爭發票及欠款明
細均為真正,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被告比特公司尚積欠貨款608,001.63歐元(見本院卷㈠第11至
136頁系爭經銷契約、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系爭發票及欠款明等件影本)。
㈡原證6協議為真正(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原證6協議影本1份)。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比
特公司給付608,001.63歐元之貨款,是否當事人適格?㈡如是,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請求
被告比特公司給付608,001.63歐元之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㈢被告比特公司抗辯依原證6協議,對原告有新臺幣49,305,7
69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有無理由?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石明
裕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比
特公司給付608,001.63歐元之貨款,是否當事人適格?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又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至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而定。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依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判斷,非依審判結果定之。
⒉經查:
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
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請求給付貨款608,001.63歐元,並提出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25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契約之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確屬真實。觀諸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與被告比特公司締約之人均為「FriadentGmbHDr.WernerGrollManagingDirecto
r」、「FriadentGmbHDr.WernerGrollGeneralManager」(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25頁),足見與被告比特公司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之人,確實均為原告。又參以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德國聯邦政府商業登記網站原告公司登記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78至183頁、第272至290頁)顯示,原告FriadentGmbH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Dr.WernerGroll為原告公司之負責人,Dr.WernerGroll自有權代表原告公司與被告比特公司簽訂契約。是原告既為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與被告比特公司之法人,又係經合法登記之法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貨款,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⑵至於被告雖抗辯: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5)之約定,雙
方業已同意系爭經銷契約之權利義務已移轉讓與訴外人DentsplyGroup,且依西元2001年及2002年控制暨損益移轉契約,原FriadentGmbH業已由美商Dentsply公司合併,原告起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係於94年2月16日簽訂系爭經銷契約及於95年7月17日簽訂增補契約,而簽訂上開契約時,原告確係經合法登記之公司,則原告於西元2001年及2002年是否與美商Dentsply公司合併,並不影響兩造簽訂上開契約時原告之法人格。又系爭經銷契約第18條(5)固約定:「比特公司(dealer)特別同意將此合約移轉予未來接管Friadent或Friadent植牙業務之Dentsply集團成員。」,惟此乃就「未來」事項之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Friadent或Friadent植牙業務有受接管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遽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608,00
1.63歐元之貨款,即屬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608,001.63歐
元之貨款,有無理由?原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比特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
尚積欠貨款608,001.63歐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經銷契約、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系爭發票及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至13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為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之當事人,有如前述,是原告依上開契約對於被告比特公司即有貨款608,001.63歐元之請求權。
⒊本件被告比特公司雖抗辯:依原證4、5之發票及貨款清單
所示,原告所請求之貨款均發生於西元0000年00月00日至西元2009年2月25日之間,原告遲至西元2010年12月27日始請求,就其中原證5清單批號1(西元2007年10月25日)至批號18(西元2008年12月16日)之貨款合計597,499.83歐元,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適用短期2年時效,原告就上開已逾2年之商品代價再行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原告以前詞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證4之西元2007年10月25日發票之記載,該筆費用為
附帶行銷費用(incidentalMarketingexpenses),金額為670歐元;又依西元2008年2月6日發票之記載,該筆費用亦為附帶行銷費用(incidentalMarketingexpenses),金額為883.88歐元,有上開發票影本2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27頁)。而上開行銷費用,乃原告基於系爭經銷合約所生代為行銷之費用,性質上應屬委任關係,此與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有別,自不能謂有民法第128條第8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比特公司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尚無可採。
⑵又系爭經銷契約第9條第4項約定:「Friadent應依據最新
價格表以德國法定貨幣,開發已交付本產品之發票予經銷商(即被告比特公司)。除另有其他約定外,經銷商應以經德國信用機構確認之銀行電匯或以預付貨款之方式,以發票所載之貨幣給付其訂購之本產品貨款。」(見本院卷㈠第16、
263頁反面);再參以卷附原告所開發之西元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2月25日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8至135頁)所記載之付款方式為應於90日內付款(PaymentTerms:90days
net),是以最早之發票日期西元2008年10月28日計算,被告比特公司應於西元2009年1月28日前付款,如被告比特公司未按期付款,原告於西元2009年1月28日即可行使對被告比特公司之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
8款規定,原告之貨款請求權自西元2009年1月28日起算至2011年1月28日即罹於時效。然原告已於99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此經調取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假扣押卷宗及99年度司執全字第2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卷宗影本均置於本院卷外)。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規定,消滅時效於99年1月4日已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原告進而於99年
3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足徵本件原告之各筆貨款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堪以認定。
⒋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
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貨款608,001.63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㈢被告比特公司抗辯依原證6協議,對原告有新臺幣49,305,7
69元之請求權,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比特公司抗辯依原證6協議,對原告有新臺幣49,305,769元之請求權,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比特公司抗辯:依原證6協議第1條約定,被告比
特公司應轉移證照給DF即原告,而原告應買回被告比特公司原有庫存品,庫存品之金額為13,855,522元,已依原證6協議第5條約定與原告確認,並已由原告指示新代理商傑基公司先行以支票支付一半之價金692萬元,另一半價金6,927,
761元,開票後並未支付,故原告確未履行買回庫存品之義務,積欠被告比特公司抗辯6,927,761元之債務;又依原證
6協議第3條b、c項約定,原告必須支付被告比特公司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所生之員工資遣費45,000元美金,折合新臺幣1,429,200元(計算式:45000×31.76爭點整理狀當日匯率),原告至今未付;再依原證6協議第5條a項約定,原告應給付庫存金額13%即45,000歐元折合新臺幣1,963,
800元(計算式:45,000歐元×43.64協議書第2條約定匯率)之服務費,原告積欠至今。依原證6協議,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已洽妥被告比特公司得繼續營運銷售原告產品,原告雖指示在臺代理商傑仕德公司與被告比特公司簽立經銷授權契約,惟實際上卻拒絕出貨給被告比特公司銷售,顯已違反原證6協議,而有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比特公司以原證8電子郵件等多次催告,於本案調解及訴訟中亦多次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繼續銷售及出貨,原告訴訟代理人均轉達原告拒絕履行之意思,故被告比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所失利益新臺幣38,985,008元。綜上,則原告積欠被告比特公司6,927,761+1,429,
200元+1,963,800元+38,985,008元,共計新臺幣49,305,769元,被告比特公司自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抵銷後雙方債權債務已消滅,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給付貨款云云,並提出、被證1被告比特公司與美商登仕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讓渡許可證清冊、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被證2傑基公司簽發之支票影本
2紙及傑仕德公司與被告比特公司簽訂之經銷授權契約書1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2、297至300頁)。原告則以:被告比特公司從未與原告確認庫存品之狀態與數量,亦未依約提出庫存品請求原告收買,反之被告卻自行將剩餘之庫存品於市場上變賣;被告比特公司既未依原證6協議提供任何約定服務,豈有再行要求服務費之理;原告已以原證18函文撤銷對比特公司之全部聘僱要約,自無再行支付被告比特公司解決併購及業務移轉產生之相關聘僱費用之理等語所否認。
⒊經查,原證6協議係原告、被告比特公司及訴外人傑仕德公
司(即ART公司)於98年1月21日所簽訂之協議,該協議第
1條及第5條約定「庫存購買及轉移」:比特公司必須轉移證照,原告必須買回庫存。1.07倍之採購金額售與傑基,轉移庫存給傑基。原告提供庫存金額的13%(約45,000歐元─視庫存量而定)給比特公司作為服務費用...;第3條約定「比特公司之人員轉移至傑仕德公司」:目前預計有3位經理及5位業務考慮轉至傑仕德公司,預估8人之資遣費約為美金45,000元,資遣費原告將協助尋找解決方式,過年後石明裕(即Simon)將對比特公司人員宣告,讓員工考慮是否轉移,石明裕須計算資遣費金額,石明裕、傑仕德公司及原告需考慮如何對資遣費金額作折衝,分擔其費用;第4條約定「證照轉移」:目前比特公司與18家醫院及一些診所之合約將轉移給傑仕德公司,工作時間約需3個月,..比特公司於1月23日前將對合約所載9項產品做證照授權給傑基公司(即HMT公司)進口販售,有原證6協議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0頁)。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原證
6協議主要係就原告、被告比特公司及訴外人傑仕德公司間關於比特公司庫存品轉移至傑基公司,由原告提供庫存金額的13%給比特公司作為服務費用;比特公司之人員轉移至傑仕德公司,比特公司、傑仕德公司及原告需考慮如何對資遣費金額作折衝及分擔費用;比特公司應將與18家醫院及一些診所之合約轉移給傑仕德公司等等項目之權利義務關係所進行之協議。而被告比特公司雖抗辯其對原告有上開買回庫存品費用之請求權、員工資遣費請求權、相當庫存品金額13%服務費請求權及依民法第231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惟查,被告比特公司是否已與原告確認庫存品之數量及金額?比特公司、傑仕德公司及原告是否已協商確認資遣員工之人數與資遣費用之分擔方式?被告比特公司是否已將協議所約定之證照、合約轉讓予傑仕德公司?被告比特公司與美商登仕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讓渡資料與傑仕德公司有何關聯?均未見被告比特公司舉證以實其說,尚屬未明。是被告比特公司既未舉證證明其已依原證6協議履行完畢,則其主張依原證6協議其對原告有上開請求權,即屬無據。
況且,被告比特公司主張已以原證8電子郵件等多次催告原告履行乙節,惟觀諸原證8被告比特公司於2009年5月14日發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其內容僅記載:被告石明裕仍與傑仕德公司負責人Sam討論臺灣的XiVE條件,包括雙方未來合作之可能性,及DentsplyFriadent破壞雙方協議,造成被告比特公司業務及商譽產生重大損害及嚴重財務困難,目前正在計算損失總額,DentsplyFriadent並應就此問題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270頁),其內並無任何關於原告應履行或為特定給付之催告字句。從而,被告比特公司主張其得依原證6協議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49,305,769元,並得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行使抵銷權云云,並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石明
裕給付新臺幣100萬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石明裕有詐欺原告與被告比特公司簽訂原證6協議,致原告受有608001.63歐元之損害之事實,自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石明裕明知被告比特公司已無給付積欠貨
款之意,竟仍基於主觀之故意,與原告負責人簽署原證6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再度出貨與被告比特公司。被告石明裕後又推諉卸責,拖延付款,實已屬違背公序良俗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無法取回被告比特公司積欠貨款,使原告受有共計608001.63歐元之損害,被告石明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負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石明裕所否認。經查:被告石明裕為比特公司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廠商資本資料1紙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頁)。又被告比特公司依系爭經銷契約,自96年10月25日起至98年2月25日止向原告購買醫療器材,共積欠原告貨款608,001.63歐元,有如前述。而被告石明裕於98年1月21日代表被告比特公司與原告及訴外人傑仕德公司簽訂原證6協議之際,被告比特公司雖尚積欠原告貨款未清償,於簽訂原證6協議後之98年2月3日、98年2月25日仍收受原告價值9,213.8歐元及1,288歐元之產品,總計積欠原告608001.63歐元之貨款。惟被告石明裕於98年1月21日簽訂原證6協議之後,被告比特公司猶於98年2月及3月間將被告比特公司重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轉讓與原告之母公司在臺灣分公司即美商登仕派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有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讓渡許可證清冊、醫療器材變更登記申請書、讓渡書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7至222頁),則倘被告石明裕有故意詐欺原告以簽訂原證6協議之情形,即不可能於簽定原證6協議後,將被告比特公司重要之醫療器材許可證轉讓。且被告比特公司拒不給付原告系爭貨款之原因,乃兩造間就原證6協議之履行發生爭議所致,此由原證8兩造間多次電子郵件往來之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㈠第144至147、269至271頁),是被告石明裕應無故意詐欺原告締約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石明裕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石明裕給付新臺幣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經銷契約及95年7月17日增補契約,請求被告比特公司給付貨款608,001.63歐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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