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1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承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9日下午4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縣○○街○○號之向日葵旅館811號房內為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557公克,檢驗後淨重0.546公克),始悉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自願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毛髮檢驗結果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毒聲字第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8月16日中午12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聲請本案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仍未能自我警惕並藉此戒除毒癮,竟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危害不重、於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557公克,檢
驗後淨重0.54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時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用罄不存在,自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是否屬被告
所有、是否仍存在均有不明,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有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