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學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政學犯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政學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乘他人急迫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 汪石堂 (更名為 汪實堂 )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罹患心臟疾病有治療之急迫,需款孔急之際而向黃政學借款,黃政學遂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金額分別貸與汪石堂,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汪石堂並分別簽立客戶借貸資料表、借據、工商本票各2紙予黃政學供擔保。
(二) 石瑞麟 因經濟狀況不佳,適逢家中變故,需款孔急之際而向黃政學借款,黃政學即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三所示金額貸與汪石堂,並約定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石瑞麟並分別簽立客戶借貸資料表、借據、工商本票予黃政學供擔保。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關於被告被起訴範圍之確認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因檢察官敘明之起訴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範圍,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記載內容必須「足以表明其起訴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始為完備。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4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細繹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就被告貸予汪石堂、石瑞麟及 何仁明 (詳後述)3人之事實為論述,並於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提出證據,堪認偵查檢察官已就被告黃政學涉嫌對被害人等3人為重利犯行之事實提起公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補充」被告之犯罪事實為貸予汪石堂部分,未論及被害人石瑞麟及何仁明,然該等陳述究非撤回對被告該部分之起訴,而使原訴訟關係消滅,亦非就此部分起訴效力所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本院自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是蒞庭之檢察官於本院更正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應認係補充原起訴書有關被告貸與汪石堂犯罪事實部分之不足,而非減縮被告貸予石瑞麟及何仁明部分,是本院仍應就上開原起訴範圍,為有罪與否之認定,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參、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汪石堂、石瑞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汪石堂、石瑞麟之客戶借貸資料表、借據、工商本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趁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必事實上業已得利,始有取得之可言,如僅為約定重利尚不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準此,民間高利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之款項,經本院核算(即以其實際交付之借款本金作基準,與其所預扣利息、手續費及嗣收取之利息為計算)後,各次收取利息之年息約百分之135之間,均遠超過民法第205條規定最高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標準,參酌現今社會經濟狀況,被告收取之利息自與原本顯不相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按利息既係由本金支分出之從權利,故在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與常業重利罪規定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之重利罪,即應按行為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件數,計算其所犯罪數,亦即,利息既無法抽離本金而在觀念上單獨存在(利息如無本金,則難以計算其利率),則就重利罪而言,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雖形式上有多次收取重利行為,惟各該次收取重利均本於該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是僅能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經查,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貸款予各該被害人後,分別基於同一次借貸關係而於每期收取重利之行為,應認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事由,於預訂期間反覆為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各合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次之重利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接續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乘被害人汪石堂、石瑞麟需錢孔急之際而為本案放貸收取重利犯行,造成被害人經濟困境更加惡化,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而汪石堂、石瑞麟迄今均未償還借貸款項予被告,暨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各編號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並非貸放款項,而係行為人乘機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其犯罪所得,應限於所取得之利息。至於被害人所返還之原本,因非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得依沒收犯罪所得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固以收取月息及預扣利息之方式貸借款項予被害人汪石堂及石瑞麟2人,雖有獲取重利,惟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被害人汪石堂、石瑞麟迄今仍未能清償全數之借款,為被告供述在卷,被害人汪石堂、石瑞麟亦不否認,則若再將被告所取得之利息予以沒收、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汪石堂、石瑞麟之客戶借貸資料表、借據、工商本票,均係該等被害人所簽發並交付供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應屬被告貸款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借款人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之返還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等判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害人何仁明因需款孔急,於105年7月間,向被告借款3萬元2次,約定以1月為1期,每期利息10分即3000元,被告黃政學並於交款時預扣利息3000元,實際僅各交付2萬7000元予被害人何仁明,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此其行為必須同時有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2項要件,如欠缺其一,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無從成立該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何仁明書立之借據及工商本票為其論據。然查:證人何仁明於警詢、偵查中經傳未到,其設籍於新竹縣湖口鄉戶政事務所,本院依其戶籍地及客戶借貸資料表上記載之「新竹縣新豐鄉松林村7鄰松柏林97號」址,均傳拘無著,被告雖有借款共計6萬元予被害人何仁明一情,然其借款之原因為何,是否處於急迫狀態,亦未提及每月實際給付予被告之利息金額為何,則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乘被害人何仁明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際」、「約定利息為月息10分,即每1萬元,一月為一期,利息1000元」等節,從何而來?尚屬無據。是公訴意旨所認實為輕率未察。本院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重利犯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至公訴人聲請再次傳喚證人何仁明,然本院已合法傳喚、拘提證人何仁明,業已盡調查之能事,而偵查中起訴檢察官亦傳喚證人何仁明無著,自不得以上開證人未到庭而無法釐清被告是否涉犯重利罪嫌,即將不利益歸由被告承擔,是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對證人何仁明為重利之罪嫌,既乏相當之基礎事實以資釋明與本案之關聯性及調查之必要性,自核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犯罪事實│利率計算方式│犯罪所得│主文│├──┼────────────┼─────────┼─────────┼────────┤│一│汪石堂於105年3月14日,在│6000/54000/30x365x│1.預扣利息:第1期│黃政學犯重利罪,│││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00%=135.19%│6,000元│處拘役貳拾日,如│││301號向黃政學借款6萬元,││2.後續利息:105年4│易科罰金,以新臺│││經預扣第1期利息6,000元後││月至同年11月,每│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汪石堂實際取得金額為5││月6,000元。│。│││萬4,000元。雙方約定以每││3.合計5萬4,000元。││││月為1期,每期還利息6,000││││││元,嗣汪石堂給付利息共9││││││期後(含預扣利息),即未││││││再繳納。││││├──┼────────────┼─────────┼─────────┼────────┤│二│汪石堂於105年5月17日,在│3000/27000/30x365x│1.預扣利息:第1期│黃政學犯重利罪,│││新竹縣竹北市○○○路301│100%=135.19%│3,000元│處拘役拾伍日,如│││號向黃政學借款3萬元,經││2.後續利息:105年│易科罰金,以新臺│││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後,││6月至同年11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汪石堂實際取得金額為2萬││每月3,000元。│。│││7,000元。雙方約定以每月││3.合計2萬1,000元││││為1期,每期還利息3,000元││││││,嗣汪石堂給付利息共7期││││││後(含預扣利息),即未再││││││繳納。││││├──┼────────────┼─────────┼─────────┼────────┤│三│石瑞麟於105年7月2日,在│5000/45000/30x365x│1.預扣利息:第1期│黃政學犯重利罪,│││新竹縣竹北市○○○路301│100%=135.19%│5,000元│處拘役拾伍日,如│││號向黃政學借款5萬元,經││2.後續利息:105年│易科罰金,以新臺│││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後,││8月至10月,每月│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石瑞麟實際取得金額為4萬││每月5,000元。│。│││5,000元。雙方約定以每月││3.合計2萬元││││為1期,每期還利息5,000元││││││,嗣汪石堂給付利息共4期││││││後(含預扣利息),即未再││││││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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