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秋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303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秋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楊秋金明知 海洛因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楊秋金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6、10至14所示時、地,販賣如前開各編號「數量」、「販賣金額」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玉安張勝傑李貴龍鄭丁榮 等人共11次,藉此牟利。
(二)楊秋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地,轉讓如前開各編號「數量」欄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陳金良 、李貴龍等人共3次。
(三)楊秋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3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108年3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樓住處,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楊秋金,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住處,扣得行動電話
2支(即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楊秋金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82至8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秋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白認罪(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5號偵查卷【以下簡稱3035偵查卷】第10至21頁背面、第54至61頁、第72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09號偵查卷【以下簡稱809偵查卷】第20頁,本院108年度聲羈字第52號卷第7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4至67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23至135頁),核與證人林玉安【附表編號1至3】、張勝傑【附表編號4至6】、陳金良【附表編號7至8】、李貴龍【附表編號9至11】、鄭丁榮【附表編號12至14】於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97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5至8頁、第27至30頁、第44至47頁、第62至66頁、第72至75頁、第93至96頁、第101至106頁、第121至125頁、第134至140頁、第157至160頁),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同前頁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李貴龍,被指人楊秋金】(他字卷第9至1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林玉安,被指人楊秋金】(他字卷第48至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陳金良,被指人楊秋金】(他字卷第79至8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鄭丁榮,被指人楊秋金】(他字卷第108至10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指認人張勝傑,被指人楊秋金】(他字卷第143至
145頁)、楊秋金犯毒事證一覽表(3035偵查卷第26至2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秋金】(3035偵查卷第29至30頁、第31頁)、扣押物品【手機2支】照片4張(3035偵查卷第32至35頁)‧紅色SONY手機【門號0000000000】‧迷彩殼三星手機【門號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報告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B-041】(3035偵查卷第73頁)、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B-041】(3035偵查卷第74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即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在案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前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經查,被告前於9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12月26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5月28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2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楊秋金於強制戒治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應認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前所述,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被告為販賣、轉讓、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7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而戒絕毒品,再犯本件與前案罪質相同與毒品有關之犯行,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依法加重其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加重其刑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三)復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規定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屬有之,則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即屬有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一概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量刑上幾無轉寰餘地,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固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所為雖屬不該,惟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次數及金額,顯較大量走私進口或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所差異,所生危害程度亦屬不同,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經斟酌上情,認縱對被告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二),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即附表編號1至14部分,均減輕其刑,另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被告素行不良,其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為牟取利益而加以販賣或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一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仍屬薄弱,亦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仍違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均值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狀況小康,有母親待扶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對被告量處如附表「主文」欄位所示之主刑(犯罪事實一、
(一)、(二)部分)及有期徒刑10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6月。
四、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依前所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被告使用之廠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犯附表各編號(除編號3外)所用之物,此為被告所坦承,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堪信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另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第1、
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依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10至14販賣毒品所取得價金部分,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尚未收取之價金部分,僅屬約定之利益,非被告實際取得,或可支配之利益,難認係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SONY、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1支,雖為被告所使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108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至108年6月21日始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6626號),其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一)、(二)雖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惟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本院未及採酌,且未經被告表示意見,仍以退回原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為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法官傅曉瑄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數量│販賣金│主文│││││││額(新││││││││臺幣)││├──┼───┼───┼───┼───┼───┼───────────┤│1│林玉安│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A2-1│1月13│國泰醫│1 小包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至A2-2│日中午│院大門│(0.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譯文)│12時20│附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林玉安│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A3-1│1月13│南門醫│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至A3-2│日下午│院旁之│(0.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譯文)│4時許│中華電│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起訴│信│││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書誤載││││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時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予更││││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正)││││其價額。│├──┼───┼───┼───┼───┼───┼───────────┤│3│林玉安│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監視│1月14│ 林森 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錄影畫│日上午│與南門│(0.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面)│7時48│街口之│公克)││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分許│檳榔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檳榔店│││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4│張勝傑│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B2-1│1月14│ 林森路 │1小包│(張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至B2-4│日上午│之楊秋│(0.2│傑表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譯文)│7時45│金車內│公克)│支付│(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新竹││500元│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市林森││)│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路與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門街口│││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張勝傑│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B4-1│1月15│東大路│1小包│(張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至B4-3│日上午│190巷│(0.2│傑表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譯文)│11時19│楊秋金│公克)│支付│(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500元│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張勝傑│108年│新竹市│海洛因│2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B9譯│1月18│東大路│1小包│(張勝│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文)│日上午│190巷│(0.2│傑表示│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11時17│楊秋金│公克)│支付│(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500元│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陳金良│108年│新竹市│海洛因│無償轉│楊秋金轉讓第一級毒品,│││(C1譯│1月15│東大路│1小包│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文)│日下午│與水田│(0.0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4時許│街口之│公克)││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水果攤│││)沒收。│││││││││├──┼───┼───┼───┼───┼───┼───────────┤│8│陳金良│108年│新竹市│海洛因│無償轉│楊秋金轉讓第一級毒品,│││(C3-1│2月9│城隍廟│1小包│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至C3-3│日上午│附近│(0.01││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譯文、│9時許││公克)││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通聯紀│││││)沒收。│││錄)││││││├──┼───┼───┼───┼───┼───┼───────────┤│9│李貴龍│108年│新竹市│海洛因│無償轉│楊秋金轉讓第一級毒品,│││(D2譯│1月17│空軍醫│1小包│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文)│日上午│院前│(0.7││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9時40││公克)││牌三星,門號0000000000││││分許││││)沒收。│││││││││││││││││├──┼───┼───┼───┼───┼───┼───────────┤│10│李貴龍│108年│新竹市│海洛因│1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D3譯│2月3│東大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文)│日上午│190巷│(0.1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9時30│楊秋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李貴龍│108年│新竹市│海洛因│14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D4-1│3月3│東大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至D4-2│日下午│190巷│(0.2││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譯文)│1時10│楊秋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鄭丁榮│108年│新竹市│海洛因│1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F1譯│2月11│東大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文)│日下午│190巷│(0.0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5時35│楊秋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鄭丁榮│108年│新竹市│海洛因│1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F3譯│2月13│東大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文)│日下午│190巷│(0.0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5時40│楊秋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鄭丁榮│108年│新竹市│海洛因│1000元│楊秋金販賣第一級毒品,│││(F7譯│2月18│東大路│1小包││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文)│日下午│190巷│(0.05││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5時35│楊秋金│公克)││(廠牌三星,門號096810││││分許│住處附│││1035)沒收,未扣案之犯│││││近│││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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