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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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善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善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善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2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市區○○路○○巷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復興路62巷19弄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偏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黃志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市區○○路○○巷○○弄由南往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左轉復興路62巷,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復興路62巷,雙方見狀,閃、煞皆已不及,王善妮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輪上方,遂與黃志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黃志強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右側5節肋骨局部裂傷之傷害。詎王善妮於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但未確定黃志強是否無礙或是否需送醫救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黃志強報案,並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12頁反面),抑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交訴卷第28頁反面),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善妮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黃志強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在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前,即離開現場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是黃志強騎車撞我,我不知道為何我是肇事次因;車禍當下我有下車詢問黃志強,黃志強說他沒事,有點頭,並有說同意我離開等語(見調偵卷第11頁反面、交訴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證人黃志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存卷可查,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因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志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黃志強受傷?㈡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因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志強所騎乘之車輛發生擦撞,導致黃志強受傷?
1、證人黃志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我騎乘705-PGV重機車南向北行駛在復興路62巷19弄,至該路口左轉時,被一台喜美黑色自小客車撞擊,我左轉過去後,就覺得後方有車過來,然後就撞到我機車右側車身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觀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輪上遺留遭擦撞凹陷之痕跡,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參以被告亦坦承其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毀損乙事(見偵卷第4頁),堪認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左前輪上方,與黃志強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之事實。
2、證人 林菁妘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上下班時間,車子很多,黃志強騎乘機車左轉,逆向行駛撞到我母親的車子,黃志強的機車有滑倒,在地上有一道長長的刮地痕等語(見交訴卷第23頁、第27頁);再互核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確有一條新穎之刮地痕啟始於分向限制線起點附近;衡情,機車因擦撞倒地後,滑行才會產生刮地痕,刮地痕通常在兩車碰撞處附近;再回顧證人林菁妘所稱「黃志強騎乘機車左轉,逆向行駛撞到我母親的車子」乙情,並對照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可知被告駕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顯然偏左行駛,始會與提前左轉,由黃志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該機車倒地後形成一條6.2公尺長之刮地痕。
3、本案事發地點在被告住處附近,巷子狹小,常有小孩衝出來等情,業據證人林菁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訴卷第23頁),且被告亦不爭執事發地點為其住處附近,知悉該處有一交岔路口之事實(見交訴卷第12頁)。再比對雙方車損,並非嚴重,有車損照片共9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29頁),是以黃志強所騎乘之機車應不至於過快;再佐以證人林菁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真的很急,打工的時間又快到了等語(見交訴卷第26頁反面),而被告於偵訊亦供稱:我趕時間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益證被告當時正駕車趕著去打工上班,而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始與黃志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
4、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1份在卷可考(見交訴卷第20頁),且駕車行駛於道路,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而本件案發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黃志強所騎乘之機車刮地痕上方(即現場圖之東方)為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存卷足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駕車偏左行駛,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減速慢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應有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王善妮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路口,偏左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嗣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採同此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499664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106年7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60757638號函文附卷可考(見調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5頁)。
5、另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黃志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志強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右膝擦傷、右側5節肋骨局部裂傷,有宏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37頁),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6、至黃志強騎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提前左轉復興路62巷,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也認為:「黃志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提前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前揭鑑定委員會函及鑑定意見書可參。顯見被告與黃志強對上開車禍肇事均有過失。然黃志強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
㈡、被告有無肇事逃逸之犯行?
1、證人黃志強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下車查看,並問我有沒有怎麼樣;但被告沒有問是否可以先離開,她下車後開口問我有沒有怎樣,我的手舉起來搖一搖,表示應該沒怎麼樣,然後我就蹲在路邊,我沒有跟她說話,被告也沒再跟我說其他的話就離開等語(見偵卷第33頁反面、調偵卷第11頁反面)。由證人黃志強上開所謂「我的手舉起來搖一搖,表示應該沒怎麼樣」乙詞,可知證人黃志強證述尚稱公允,難認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情形。
2、再者,黃志強於事發後不久,即於106年2月18日16時11分許,以其行動電話報案,並稱對方駕駛人肇事後逃逸等情,有黃志強之警詢筆錄、臺南市善化分局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頁、調偵卷第19頁),是以本案車禍後不久,黃志強即報警處理,並向警方表示被告肇事逃逸,堪認黃志強於車禍後並無同意被告逕行離去之意。
3、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發生事故,對方應該是右手手臂受傷,沒有明顯外傷等語(見偵卷第4頁),顯見被告知悉黃志強之右手手臂應有受傷之事實。何況,如前所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黃志強騎乘之機車擦撞,導致該機車倒地,尚且形成一條6.2公尺長之刮地痕,被告應知悉黃志強因此倒地,傷勢可能不輕,然被告與其女兒林菁妘僅因趕著上班,面對黃志強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之狀況下,被告卻未報警或待救護人員到場,亦未留下一人協助、照護黃志強,更未交代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益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無訛。
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證人林菁妘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母親當下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送醫,身體狀況如何,是否需叫警察,告訴人均表示不用,我母親表示我們趕時間要去打工,可不可以先走,告訴人表示可以先走,我們才走的等語(見交訴卷第23頁)。惟考量證人林菁妘於本案肇事後,係站在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並未向前察看被告之傷勢等節,為證人林菁妘坦認屬實(見交訴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其是否有聽聞被告與黃志強之對話,不無疑義;況證人林菁妘為被告之女兒,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虞,復與黃志強前揭證述內容、報案紀錄內容迥異;參以其與被告於本案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或留下一人照護黃志強之漠然態度,尚難因證人林菁妘上開證述,形成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四、綜上,被告所辯,皆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①至現場模擬,以證明黃志強所稱其時速為10公里,為何會與其駕駛車輛發生擦撞(見交訴卷第13頁);②傳喚當天渠等端菜地點之阿姨作證,以證明被告趕著去端菜,被告相信黃志強說沒事,被告才離開;③傳喚一對夫婦作證,證明被告有下車查看黃志強,若當下黃志強沒有同意其離開,被告豈敢離開(見交訴卷第29頁)。惟考量:①如前所述,由雙方車損可知黃志強當時之車速應不至於過快,且尚無證據證明黃志強當時有超速行駛,實無至現場模擬之必要;②端菜地點之阿姨並未親見聽聞本案車禍經過,僅聽聞被告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亦無傳喚必要;③一對夫婦要證明被告有下車查看黃志強乙節,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有下車查看之事實,但縱使被告有下車查看,仍難證明被告有經黃志強之同意,才會離開現場之事實;何況,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善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導致黃志強受有前揭傷害,應負肇事次因之責,迄今未賠償黃志強,並認為自己無過失之態度;又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僅因趕著上班,卻未報警、呼叫救護車到場,或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逃逸,罔顧黃志強之生命、身體安全,毫不尊重他人。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黃志強所受傷勢之程度,及黃志強對於本案車禍亦與有過失,為肇事主因;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對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蔡盈貞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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