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24號原告 陳信嘉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被告 黄富美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起至100年止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原告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將上開金額交付予被告,而被告為擔保系爭借款分別在100年3月26日、100年4月30日、100年5月20日偕同訴外人 葉欽瑞 至原告住家,由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持有並約定以票載到期日為借款清償日,然系爭支票屆期均退票不獲付款。爰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回系爭借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此乃葉欽瑞向原告借款時,為避免原告不願借款,因而謊稱係被告欲向原告借款,當時被告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門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逢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均係葉欽瑞所使用。
(二)原告雖提出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被告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惟其所提之匯款單、存款單均未見原告之姓名,實難僅憑此單據,逕認被告知悉該款項來自原告,況原告亦未能提出上開款項係源自原告自有資金之證據,實難作為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論據。
(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本應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合意與交付金錢之事實,然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有上開情事,其主張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葉欽瑞曾於98年9月11日、同年月23日分別簽發①票據號碼CH287651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及②票據號碼TH688251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本票2紙,向原告借款130萬元。原告持上開本票向葉欽瑞提示,未獲付款,遂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二)系爭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原告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
(三)原告之前妻即訴外人 盧芳玟 於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2、10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訴外人 洪曉文 於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日期,匯款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金額至系爭玉山銀行帳戶;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系爭玉山銀行帳戶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日期,有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金額。上開匯款及臨櫃存款之金額合計為179萬元。
(四)被告於99年間為系爭手機門號之使用人。系爭手機門號於99年11月16日有傳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給原告。
(五)被告於100年間係訴外人萬町家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町家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持有股份20萬股,其於101年6月18日將該20萬股全部移轉給訴外人 陳淑惠
(六)原告曾以其持有萬町家公司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由,起訴請求萬町家公司給付票款178萬元,經本院新市簡易庭101年度新簡字第2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號受理在案,原告嗣於102年3月27日撤回上訴。
(七)被告在萬町家公司擔任會計職務,其藉由處理萬町家公司開立支票事務之便,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某日,偽造系爭支票,被告嗣於101年3月22日、同年5月16日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確定在案。
(八)原告前以被告、葉欽瑞有犯意聯絡,及被告持其所偽造之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787號、104年度偵字第108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38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1、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790,000元之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2、就兩造間有借貸契約之合意等情,原告固提出系爭支票、匯款單、存款單,及系爭手機門號於99年11月16日傳送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帳號予原告之簡訊,然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1,780,000元與附表二所匯款或存款至被告帳戶之合計金額為1,790,000元不符,系爭支票究竟是否如同原告所述是擔保系爭借款,已有疑問。此外,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除提出系爭支票外,另提出支票1紙(票據號碼:BR0000000號、發票人:萬町家公司、票據金額:2,000,000元),並稱:被告曾持4張支票(包含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一部分是拿現金,不足的地方才匯款,借款金額與票面金額之所以有差距是因為部分是拿現金,對於系爭支票原告係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並稱現金是交給葉欽瑞,再由葉欽瑞交給被告等語(見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第131頁反面、157頁),亦徵原告起訴狀所稱系爭借款係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不同,自難憑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存款單認定交付之金錢之目的為何,及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3、另上開簡訊,亦僅得證明被告所持之系爭手機門號曾傳送簡訊至原告所持之行動門號,亦無法證明實際為何人所傳送,及傳送之目的與系爭借款有何關連性。再者,原告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葉欽瑞說被告另有這個帳號,說系爭玉山銀行帳戶離被告家比較近,這是傳簡訊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第155頁反面),證人葉欽瑞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稱:我有將被告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以傳簡訊方式告訴原告,當時是跟被告借手機使用傳給原告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卷第147頁反面、第148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此簡訊應係葉欽瑞持被告手機傳送與原告,堪予認定。
4、至證人即原告之前配偶盧芳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透過葉欽瑞向原告借款,他們會開車同來,但都是葉欽瑞下車,被告在車上等,系爭支票之金額係整合之前未清償部分而得之金額,對於兩造之借款過程、拿票過程,我有些在場,有些不在場,票是原告拿的,我只有金額不足時,幫忙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2頁),由上開證人證述亦足認系爭支票之金額,並非單次借款之金額,而是整合多次借貸所得之結果,又證人盧芳玟並非每次兩造借貸均在場,自難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借貸之合意。
(二)從而,原告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其主張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90,00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一:│├──┬─────┬──────┬────┬──────┬─────┬──────┤│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退票日│││││(新臺幣)││││├──┼─────┼──────┼────┼──────┼─────┼──────┤│1│BR0000000│100年4月26日│133萬元│兆豐國際商業│萬町家公司│100年5月30日││││││銀行永康分行│││├──┼─────┼──────┼────┼──────┼─────┼──────┤│2│BR0000000│100年5月30日│2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萬町家公司│100年5月30日││││││銀行永康分行│││├──┼─────┼──────┼────┼──────┼─────┼──────┤│3│BR0000000│100年6月20日│25萬元│兆豐國際商業│萬町家公司│100年6月23日││││││銀行永康分行│││└──┴─────┴──────┴────┴──────┴─────┴──────┘┌───────────────────────────────────────┐│附表二:│├──┬───────┬───┬─────┬───────┬──────────┤│編號│日期│匯款或│方式│匯款或存款金額│匯入或存入帳戶││││存款人││(新臺幣)││├──┼───────┼───┼─────┼───────┼──────────┤│1│99年6月21日│盧芳玟│匯款│1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99年8月16日│盧芳玟│匯款│19萬元│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99年9月27日││臨櫃存款│15萬元│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99年12月24日││臨櫃存款│18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5│99年12月24日││臨櫃存款│3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6│100年1月26日││臨櫃存款│20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7│100年3月3日││臨櫃存款│16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8│100年4月26日│洪曉文│匯款│40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9│100年4月29日│洪曉文│匯款│17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10│100年5月23日│盧芳玟│匯款│16萬元│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合計17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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