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基簡字第15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楊玓 被告 李接順 被告 李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一次會議決議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係主管機關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經調查地價動態後,逐年評定之結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可作為政府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應足為衡量土地價值之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1.被告李接順及李寶玉間就基隆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43/10000)土地及同段243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2.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於101年8月1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所主張對被告李接順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經本院依職權查閱102年度司促字第10362號支付命令結果,應為「262749元及自10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33%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及「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計算至本件原告於103年2月19日起訴時止,債權總金額應為278327元【262749+(000000×9.33%×207/365)+(000000×0.933%×175/365)+500=278327,小數點以下4捨5入】。惟系爭不動產中,僅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7800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部分之公告現值即297960元【
191×7800×1/5=297960】。可知原告因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而其債權得以獲償之金額為278327元,而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78327元。從而,本件應徵之第
1審之裁判費為298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198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正事項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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