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請人 蔡岳廷 相對人 劉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存52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裁定業已經本院102年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物。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限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第279號判例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7號卷宗,查明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2年基簡事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扣押執行,雖已撤回執行程序,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既曾就執行標的為查封程序,即難謂相對人無因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之可能,而難謂無損害發生,另聲請人復未提出本案勝訴確定之判決,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另聲請人既已撤回執行程序,自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另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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