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裁定(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此項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之本案訴訟即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訴易字第四七號事件,抗告人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係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抗告人就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鄭三源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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