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原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
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運龍選任辯護人何崇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2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7時許,在苗栗縣○○鄉○○村地號
34號明湖段12號工寮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7年6月28日9時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苗栗縣大湖鄉
山區某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9日8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2樓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一至七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毛重共計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葡萄糖
2個,而悉上情。㈢於107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苗栗縣大湖鄉某處,以將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玻璃球(未扣案)燒烤使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旋又於前述施用毒品完畢經過5分鐘後,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其煙霧之方式,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前,為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18.28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67公克)、黑色小包包
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刮杓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
7年度毒偵字第933、108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止。詎甲○○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命令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並於
108年2月1日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逕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毒偵字第933號卷,下稱偵933卷,第48頁至同頁反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份警偵字第107002311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至第5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下稱偵5696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至第
122頁、第13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下列事證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11時40分
許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933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2頁),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107年6月29日為警採集
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7110號鑑定書、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19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及查獲相關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卷,下稱偵1086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76頁;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5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一至八所示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毛重共計1.3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葡萄糖2個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部分,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第
136頁),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㈢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12日2時許為
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海洛因施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4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181號鑑定書各1份及相關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偵5696卷第20頁至第21頁;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43頁、75頁至第77頁),復有附表二編號八至十二所示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共計18.28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67公克)、黑色小包包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刮杓
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至起訴書關於犯罪時間部分,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補充敘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6頁至第137頁),應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被告未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命令而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參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卷第20頁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經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屬適法。又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年內2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經檢察官先以107年度毒偵字第933、108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即107年8月30日)後5年內之緩起訴期間(107年8月30日至109年8月29日)內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起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係同時施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上開
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3年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經查:
⒈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因此,刑法第47條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查被告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犯罪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施用毒品犯行之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其前亦無施用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處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再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主文即無庸記載)。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025、1111、1280、1287、1387、1512、1558、1563、170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於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為緩起訴處分後之緩起訴期間內,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即107年8月30日後,未逾2個月期間再犯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參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時曾要求 游智凱 代為丟棄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業據被告及證人游智凱陳述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佐以其為警查獲經扣得數量非微之毒品在案(參附表二編號九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驗餘淨重共計18.16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181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暨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係混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同時施用及接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節,可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等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惕,未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命令),復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坦白承認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行,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大學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冷氣空調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有父母親及1名2歲之未成年子女(由該子女之母親照顧)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再考量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情節、間隔時間及均屬毒品犯罪類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殘渣袋4個,經送鑑定檢出海洛因成
分,毛重共1.35公克;附表二編號二之透明結晶1包,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初步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
1.04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之碎塊狀及粉末檢品共2包,經送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分別為1.22公克、0.15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1.16公克、0.14公克,驗前毛重共計
1.91公克,淨重共計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附表編號九之透明結晶4包,經送鑑定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分別為9.8415公克、7.8365公克、0.6003公克、0.003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9.7825公克、7.8053公克、
0.5772公克、0.0020公克,驗前淨重共計18.28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67公克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份、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7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107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946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19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181號鑑定書各1份及查獲相關照片共8張存卷可按(見偵1086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73頁;警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上開毒品均為其所有,附表二編號一、二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之物,附表二編號八、九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施用毒品犯行使用所餘之毒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
6頁至第137頁)。從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八、九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海洛因2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及包裹上開附表二編號二、八、九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既均用於裝盛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其沾染毒品後,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吸食器2組、玻璃管1支、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及葡萄糖2個,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黑色小包包1個、電子磅秤1個及刮杓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此均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並有相關查獲照片8張在卷可參(偵1086卷第42頁至第44頁;警卷第42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⒊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⒋另未扣案之玻璃球2組,均屬本案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㈢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玻璃球係不詳姓名之被告友人所有,被告不知道上開玻璃球去向,顯見非被告所有之物;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玻璃球雖為被告所有,然經被告丟棄而滅失,均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22頁)。參酌上開供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取得容易,價值低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故宣告上開未扣案物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被告陳稱非其所有,且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22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一│如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㈠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如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㈡所示。│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沒收。│├──┼───────┼───────────────┤│三│如犯罪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㈢所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至││││十二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一│含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4個│毛重共計1.35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三│吸食器│2組││├──┼──────────┼───┼─────────┤│四│玻璃管│1支││├──┼──────────┼───┼─────────┤│五│夾鏈袋│1包││├──┼──────────┼───┼─────────┤│六│電子磅秤│1個││├──┼──────────┼───┼─────────┤│七│葡萄糖│2個││├──┼──────────┼───┼─────────┤│八│海洛因│2包│淨重共計1.3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3公│││││克│├──┼──────────┼───┼─────────┤│九│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計│││││18.2821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8.167公克│├──┼──────────┼───┼─────────┤│十│黑色小包包│1個││├──┼──────────┼───┼─────────┤│十一│電子磅秤│1個││├──┼──────────┼───┼─────────┤│十二│刮杓│1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