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3733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王維新

被告 施浡雋

訴訟代理人 張家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借款額度為新臺幣1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還款,希望和原告談談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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