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橋簡字第7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許方如
被 告 蔡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貳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6年5
月5日起至113年5月5日止,於每月5日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付本息,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945%機動利率計付,如有遲延還本或
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
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至109年
12月5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尚積欠本金303,286元未清
償,爰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
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為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0年度潮簡字第341號卷第15至31頁),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性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塗蕙如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310元
合計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