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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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財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家財訴字第8號原告 張竫妤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鄭達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11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貳佰肆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5頁)。查本件原告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均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6年1月16日結婚,且於同年月18日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本件應適用法定夫妻財產制。原告並於108年5月1日提起離婚訴訟,且兩造於108年9月24日經本院調解離婚,兩造婚姻關係於是日消滅,惟兩造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並未調解。按提起離婚之訴後,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其效果實與因判決離婚解消婚姻關係者無殊。基於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即已動搖,難以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之同一立法旨趣,於訴訟中因調解或和解成立而離婚者,關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價值計算之準據時點,自應等同「因判決而離婚」者視之而無差別處理之必要。91年6月26日修正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時,僅就「因判決而離婚」之情形為規定,係無從慮及其後於98年4月29日增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賦予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離婚者得發生「婚姻關係消滅之效力」,因而未能就調解、和解離婚情形併予規定,乃屬法律漏洞,應認此等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現存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亦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時」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論參照)。可知本件為起訴後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而致婚姻關係消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亦以「起訴時」即108年5月1日作為計算夫妻剩餘婚後財產分配之基準時點。
(二)原告於108年5月1日基準點,均無任何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應計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被告婚後財產則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及其上同段564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前揭三筆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經鑑價機關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鑑價報告之價格日期108年5月1日所鑑定之總價為7,858,878元,扣除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即被告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抵押借款之未清償餘額為3,547,509元,扣除後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為2,155,685元【計算式:(7,858,878元-3,547,509元)÷2=2,155,6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55,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如受有利判決,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原告收入微薄且全部支付於家庭生活費用,原告亦有為被告煮食三餐,被告則未負擔家庭生活開銷,亦未負擔子女的扶養費與教育費,且兩造離婚後被告並未支付子女的扶養費。另兩造曾協議家庭開支由原告的薪水收入支付,被告支付系爭房地房貸,故被告名下累積財產有一半的貢獻來自原告。
2.否認被告母親生前曾贈與被告60萬元。且兩造於96年1月18日結婚,兩造曾有一段時間分居,分居期間原告無從知悉被告如何花費財產及支出,縱使被告曾累積一部分財產,亦在一段時間花費殆盡,故被告縱於96年3月13日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建號建物之款項,亦與本件基準時點時系爭房地累積之財產價值無因果關係,且108年5月1日至同年7月間被告已花費70幾萬元,亦足徵與其婚前累積之財產已無關係。另被告縱使有於婚後向台新銀行借款,惟於兩造夫妻財產清算時點並未存在該筆借款債務,即使被告曾有該筆債務,該債務也在婚姻存續當中或在基準時點前清償,故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為計算。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母生前曾贈與被告60萬元,被告復以此6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建號建物,被告並於96年3月13日出售上揭房地取得價金188萬元,被告並未亂花用金錢而全部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且系爭房地之貸款均係被告支付,原告均未支付。另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起初是300,000元,清償期間又增加100至130多萬元,及曾以系爭房地向第一商業銀行擔保借款,後另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擔保借款用以清償該第一銀行之借款債務,均應列入被告之婚後債務而予以扣除。
(二)被告都有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反觀原告自己賺錢都是自己花用,子女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亦未煮飯給被告吃,亦未依離婚時之承諾給付被告母親扶養費,且原告並未將收入交給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均由被告獨自繳納,原告實未盡到家庭責任,故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請求法院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②慰撫金;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二)兩造於96年1月16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於108年5月1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經本院於108年9月24日調解離婚成立,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96年1月16日結婚時及108年5月1日被告起訴請求離婚時為認定之基準,而108年5月1日,原告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名下則有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7至第3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69至79頁)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家調字第290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33,454元:
1.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系爭房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經本院委託捷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之價格為7,858,878元,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
2.被告於基準日之債務:被告於基準日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貸款債務3,547,509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債務877,915元乙情,有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9年11月18日一北斗字第00094號函及所附貸款申請書、核准貸款批覆書、不動產抵押權塗銷批覆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本院卷第173至第18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3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03428號函及其所附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至第4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3.被告雖主張其母生前曾贈與其60萬元,被告復以此60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建號建物,被告並於96年3月13日出售上揭房地取得價金188萬元,並全部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系爭房屋之裝潢費用,此部分不應列入計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範圍等語,惟為原告否認。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07建號建物(重測前分別為三重埔段過圳小段199地號、同段10147建號建物),係於96年3月13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 陳家宜 ,而系爭房地係被告於100年7月30日始購入,兩者買賣時間相差4年有餘,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以此筆出售婚前財產所得之價金188萬元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或裝潢費用,難認被告有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而應依民法第1030之2條第1項之規定納入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之財產尚應扣除188萬元之債務部分,並不可採。
4.從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7,858,878元,債務為4,425,424元(計算式:3,547,509元+877,915元=4,425,424元),故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33,454元(計算式:7,858,878元-4,425,424元=3,433,454元。
(四)原告平均分配其與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無顯失公平之處: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於110年1月20日修正,修正前規定「依前項規定(即民法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修正後則規定「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於第3項列出裁量時衡酌之因素。本件兩造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係在上開修法前,係屬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目的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除有同條第2項顯失公平者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協力所形成之財產,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尚存之財產,應予平均分配。又同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謂「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可知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為衡平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因一方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並無貢獻,或有不務正業、浪費成習,及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相類情形,致獲得非分之利益時,由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予以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準此,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是否顯失公平?應視請求權人是否具有上開情形而定。至法院酌減請求權人之分配額或不予分配,雖有裁量之自由,仍應斟酌請求權人對於「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之正面貢獻程度,及其因「不務正業」、「浪費成習」或相類情形,不利於增加夫妻財產之負面影響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係指夫妻之一方對婚姻完全未提供協力或貢獻者而言,例如一方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他方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工作者得無後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持家者之協力,此際自無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之情。
2.本件被告雖以原告自己賺錢都是自己花用,子女費用均由被告支付,且原告未替被告煮食三餐、未將收入交給被告,系爭房地之貸款亦由被告獨自繳納云云,主張原告分配兩造剩餘財產差額顯失公平。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原告亦有支出部分房貸,及為被告煮飯,另房貸部分是因為兩造協議家庭開支由原告的薪水支付,被告支付房貸,且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並無支出生活費用等語。經查,被告對其主張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承擔家務、未支付教養子女費用及家庭生活費用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於審理時自承「小孩補習是原告要讓小孩去的,她支付的」(本院卷第203頁)、「(法官問:從106、107年間你搬去田中住以後,分居期間你母親、二名子女都是原告在照顧?)分居期間我媽媽也有幫忙照顧小孩,安親班、幼稚園費用我有出,小孩生活費和我母親的照顧費用我也有支出,我回去的話會給我媽媽3,000元,小孩如果要買什麼會跟我講,我會帶小孩去買」(本院卷第375頁),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確有支出子女補習費,甚至於106、107年間被告搬出兩造共同居所後,原告與二名子女、被告母親共同居住,被告僅於回家探視時會給母親3,000元或帶同二名子女外出購買其所需之物,其餘子女之生活照顧及生活費用仍係由原告負擔,此顯與被告所述原告全未負擔家庭責任等語不符,難謂原告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基上,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平均分配為適當。
(五)依前述說明及計算,原告之剩餘財產為0元,被告之剩餘財產為3,433,454元,原告之剩餘財產較少,自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1,716,727元(計算式:3,433,454元÷2=1,716,72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16,7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沙小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書記官項珮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