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不詳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1公克)係違禁物,經檢察官查無犯罪實據而簽結在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81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
8年8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773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因與海洛因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海洛因,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曼寧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