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玉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案號:104年度偵字第99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宏安書記官江秋靜通譯張珮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玉杰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㈠)。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㈡)。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㈢)。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玉杰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20時許起至翌(30)日8時許期間內之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旁車棚,徒手竊取 徐孟彥 所有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徒步離去。嗣因另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90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10月30日,為警發現其隨身攜帶之安全帽係徐孟彥失竊,經通知徐孟彥到場指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8時許,在苗栗市北苗菜市場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接受警詢時,主動供出前揭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自首。
(三)另於104年1月3日2時許,在苗栗市縣○路○○號前,徒手竊取 徐文隆 所有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1頂,得手後,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江秋靜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