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8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87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乙○○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共同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被害人 林定村 積欠債務,為賴帳而誣指被告甲○○、乙○○二人重利、暴力討債,惟欠債還錢實乃天經地義,核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事由,亦即無再予羈押之必要。且被乙○○因肛門周圍膿傷,身體不適,亦可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二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生計賴以維繫,渠等遭羈押恐造成傾家蕩產、妻離子散之悲劇,爰依法聲請具保或並命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
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定村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對其他共犯多所維護、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
30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另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定村等人指述甚詳,犯罪嫌疑重大,又共犯人數眾多,且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與其他共犯相互推諉、避重就輕,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又被告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等罪,次數眾多,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偵查中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及本條第2項之情形者外,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
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
(一)被告甲○○、乙○○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
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情,業據被害人林定村、 廖妙鈴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林定村向 李文德 所經營之「鑫昶公司」借貸,每月利息高達百分之12,嗣因無力償還債務,李文德遂於95年4月間夥同甲○○、乙○○、 吳文仁 等人,至林定村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之「定村企業有限公司」,強行開走三菱牌大貨車1部。復於95年
5月30日下午,由李文德夥同甲○○、乙○○、吳文仁及其他多名不詳男子強行進入林定村開設之公司內,限制林定村及妻子廖妙鈴之行動自由,並逼迫林定村簽下面額新臺幣(下同)624萬之本票。嗣林定村於95年7月4日復遭甲○○強押至鑫昶公司,途中甲○○並曾告知已經知道林定村之地址,且以其他債務人因為不還錢被打到快半身不遂,而甲○○的老闆李文德勢力很大,連警察都敢打,如果不配合償還債務,下場絕對會死得很難看,並且要讓林定村「無親無戚」等語恐嚇之;被害人 林頂全 於警詢中證稱: 呂文德 及甲○○、吳文仁等人受 張瑞添 所託,向林頂全催討100萬元之債務,而於95年9月5日下午5時許,在林頂全赴臺北縣○○鄉○○街○○巷內某處弔唁時,遭渠等限制行動自由,並稱若不還錢,絕不讓林頂全離開,且要到靈堂前鬧事,使林頂全心生恐懼,而由其子 林愷竣 開具3張面額各50萬元之本票交付呂文德等人; 陳正廷 於警詢中證述:曾於95年7月9日向李文德所經營之「鑫昶公司」借貸30萬元,扣除月息百分之15後,實際取得拿25萬5千元。於95年8月23日下午5時許,乙○○率同不知名男子4、5人在陳正廷位於桃園縣八德市114巷81號住處前待了約10分鐘,呼喊「陳正廷」姓名並催討債務,使陳正廷伊因心中害怕而不敢出面應門,嗣並燒炭自殺等語綦詳,屬犯罪嫌疑重大甚明。至被告二人雖稱本件係被害人林定村因積欠債務不思清償,而誣指被告二人有重利及暴力討債之行為,惟既羈押與否之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二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本院已足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
4條重利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上開證言是否即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積極證據,核屬將來本案實體審判程序中始應細究,並非本院判斷是否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時所應究明。又本案尚有共犯吳文仁及相關第三人 林瑞宜蕭俊賢周志祥蕭月芬 等人待查,而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二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必要。又被告甲○○、乙○○被訴涉犯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次數甚多,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綜上,因認被告甲○○、乙○○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
(二)按羈押之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據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5年10月2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乙○○所罹肛門周圍膿傷病症,已於94年10月1日接受清創手術,日後需為門診追蹤。足見被告乙○○所患上開病狀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中接受門診追蹤治療即可,核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非有立即保外就醫之必要。又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二人為家中經濟支柱,全家生計賴以維繫,其遭羈押恐造成傾家蕩產、妻離子散之悲劇云云,惟細究被告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鄭吉雄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