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1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送驗後檢還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陸包(驗餘共淨重伍拾貳點肆柒公克)與安非他命貳拾肆包(驗餘共毛重柒佰零貳點玖叁公克)內之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毒品之塑膠袋共叁拾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伍拾個與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於民國94年8月3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臺北橋堤防邊,基於不明原因向綽號「 阿彬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及四包(共毛重56.8公克,淨重5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3.1%)後而持有之,嗣丁○○見持有之數量眾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而將之販售予他人勢將獲取暴利,遂另萌生販賣之意圖,計劃將上開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即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持有上開毒品。嗣其於同日凌晨
4時30分許,與不知情之友人 簡宏益 共同搭乘由亦不知情之友人 區傑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與 大龍 街口停等紅燈時,為根據線報與電話監聽資料追緝而至之警方上前攔查,當場於該車內丁○○所坐之右前座正下方縫隙,起出上開安非他命二包,並在丁○○隨身攜帶之黑色包包內起出安非他命四包(按該安非他命四包與上開安非他命二包共毛重56.8公克,淨重5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3.1%);暨供丁○○施用毒品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與吸食器一個等物(按丁○○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警方逮捕丁○○後,將之解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後,檢察官諭知准其以四萬元交保候傳。
二、丁○○交保被釋放後,竟不知警惕,再於94年8月24日晚上
7、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某KTV內,基於不明原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五十萬元購入總毛重703.03公克之安非他命(取樣0.1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4.6%)後而持有之,嗣丁○○見持有之數量眾多超逾其個人短期之施用量,而將之販售予他人勢將獲取暴利,遂萌生販賣之意圖,計劃將上開毒品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其即基於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持有該等毒品。嗣其於翌日(94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其持有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搭車返回臺北縣;再丁○○為便於將來之販賣,即於94年8月25日凌晨5時許,向不知情之 林燕玉 借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550之3號4樓住處,將上開毒品分裝成二十四包(大包約35公克、小包約18公克),迨丁○○分裝完畢後,邀其友人 鄭志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址載其回家,而丁○○之友人 陳坤爵 亦駕駛DN-1212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政男 ,上開二車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及瓊泰路口,為根據線報與電話監聽資料追緝而至之海岸巡防署(以下簡稱海巡署)查緝隊員攔下,當場在上開車內駕駛座與右前座之中間扶手,在丁○○隨身所攜帶之LV皮包內起出其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總毛重703.03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4.6%)、分裝袋五十個與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海巡署查緝隊員徵求丁○○同意是否能帶彼等到其分裝毒品的地方,丁○○即帶該等查緝隊員至上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4樓之3,由丁○○按電鈴叫屋內兩名女子 黃蕙君 、林燕玉開門,上開查緝隊員徵得前開兩名女子之同意而入內搜索,在屋內扣得供丁○○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個、玻璃球三個與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等物(按丁○○非法施用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就事實欄一之部分)。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卷附海巡署海岸巡防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部分:
按「(第1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2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定有明文。因被告係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該罪之法定刑係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可稽(見本院卷),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甲○○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見本院卷),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
6170號鑑定書與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2036號鑑定書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毒品,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毒品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方式實施鑑定,該等鑑定機關所出具之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6170號鑑定書與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2036號鑑定書等文件,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證人黃蕙君、林燕玉、鄭志偉、陳坤爵、 陳政南 、區傑瑋、簡宏益等人在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件證人黃蕙君、林燕玉、鄭志偉、陳坤爵、陳政南、區傑瑋、簡宏益等人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前引證人黃蕙君、林燕玉、鄭志偉、陳坤爵、陳政南、區傑瑋、簡宏益等人在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後,為警方或海巡署查緝員查獲,且所第一次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毛重56.8公克,淨重5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0公克),而第二次所扣得之毒品安非他命(毛重703.03公克)係其將之分裝成二十四包,另所扣得之分裝袋五十個與磅秤一台等物,均係其所有之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先則辯稱:「我購買該等毒品之目的是供我自己施用,我每天大約施用一、二公克安非他命,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賣我毒品的人阿昌(男性、大約四十歲,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之前欠我十萬元,所以我是用二十萬元跟阿昌購買該等扣案之毒品,我跟他要錢,他說我只要再給他二十萬元他就可以將扣案毒品賣給我,他說該等毒品約價值三十多萬元。」(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後則辯稱:「我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購買七百多公克安非他命,是我與被查獲時在場之鄭志偉、陳坤爵與陳政男等人共同出錢購買的,因為他們也有在施用。」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被警方與海巡署查緝員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查獲,
且第一次扣得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共毛重56.8公克,淨重5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0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3.1%),而第二次扣得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共毛重703.03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4.6%)、分裝袋五十個與磅秤一台等物,此有上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況被告亦自承上開物品均係其所有,而依證人即查獲被告與扣得上開物品之警員乙○○與海巡署查緝員戊○○在本院均結證略以:上開物品是在被告所隨身攜帶之包包或被告座位正下方查獲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所查獲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無誤。
㈡警方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扣到之白色晶體六包,經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驗結果認:送驗白粉係安非他命,毛重56.8公克,淨重
52.5公克,經拆封檢視共計六包,該局予以編號A1至A6;編號A1至A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抽取編號A1鑑定;編號A1淨重34.82公克,取0.03公克鑑定用罄,餘34.7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約為93.1%等情,此有該局94年8月25日刑鑑字第094012617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士檢94年度偵字第8734號偵查卷第67頁)。再海巡署查緝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扣到之白色晶體二十四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驗白粉係安非他命,毛重703.03公克,經拆封檢視內有二十四包,該局分別予以編號A至X;編號A至X:經檢視均為白色透明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P鑑定;編號P淨重35.00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34.90公克,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為94.
6%等情,亦有卷附該局94年9月23日刑鑑字第0940132036號鑑定書可稽(見本卷第38頁),堪認被告持有經扣案之白色晶體係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
㈢況證人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查獲被告之警員乙○○到庭結
證:「(請將查獲經過詳述?)監聽的部分是海巡署,查獲的現場指揮官戊○○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叫『阿南仔』會到三重市○○○路○○號大樓某處拿毒品,因該處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很近,我們接到此訊息之後,我們就與海巡署臺北機動查緝隊到三重市○○○路○○號大樓附近會合,我們會合完之後,在37號大樓我們作分工,我們設好幾個點埋伏,差不多在晚上凌晨3點40分左右,我們發現一部ZV-6351號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來回徘徊,我們猜測那是阿南仔已經到現場,來回穿梭應該是在測試有無人跟監,我們沒有因為這樣就馬上把車子攔下,我們沒有立刻作攔查的動作,後來該車子就到福德南路37號,阿南仔下車之後,就往大樓裡面跑,時間差不多5分鐘左右,阿南仔就下樓,立刻進入ZV-6351號自小客車,那時我們在現場研判,阿南仔應該已經拿到毒品了,車子離開福德南路左轉往環河路引道上臺北橋,我們四、五部車子立刻追上,一直到○○○區○○街與民權西路口這裡,剛好是紅燈,這時我們立刻下車作查緝的動作,我們拿出證件表白身分,車上的人都很配合,我們就在車上找到兩包安非他命。丁○○是坐在右前座,我們在右前座的座位正下方隙縫找到兩包安非他命,我們又在丁○○隨身攜帶黑色包包中找到四小包安非他命、摻有海洛因的香煙、吸食器。當時車上有三個人,就是丁○○、簡宏益、區傑瑋三人。而所我說的『阿南仔』就是丁○○」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5日審判筆錄)。再證人即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查獲被告之海巡署查緝員戊○○在本院具結證稱:「(請詳述本件查獲經過?)一開始是承辦一個王姓嫌犯走私販毒案,其中我們在追查時發現丁○○在8月23日有準備要前往彰化一帶購買安非他命,我們接獲這個資料之後,就向承辦檢察官報告並成立專案小組,然後在三重以及中和一帶埋伏,8月24日18點30分現譯機房回報,發現丁○○已經到彰化員林火車站與不知名男子見面,然後依照基地台位置顯示他在彰化花壇一帶停留相當一段時間,一直到8月25日大約凌晨3點左右,我們現譯機房再度反應說丁○○手提電話的基地台開始移動,移動到桃園地區,我們專案小組開會討論,研判丁○○應該從彰化那邊購買到他所需要的毒品後,返回北部,當天凌晨3點50分時,丁○○機台移動到臺北火車站,打電話給同案查獲關係人鄭志偉,約在新莊市○○路與中正路口,專案小組人員開始往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集結並埋伏,大約4點半左右發現鄭志偉開著車號00-0000車輛以及一位陳坤爵開著一輛DN-1212小客車,到新泰路與中正路口過了之後,停在路邊,後來這兩部車繼續前進,彎到新莊路裡面,停在550號旁邊一點的路邊,與其他車輛併排停在路邊,專案小組現場分成兩組,一組為埋伏組,另一為行動組,埋伏在3C-9955號車子後面,以目視可以看到為範圍,行動組就在新莊路與瓊泰路的路口,因為新莊是單行道,路口距離車輛的位置大約有五百公尺,5點26分時,我們埋伏組見到丁○○、陳坤爵、鄭志偉、陳政南下樓,然後我們埋伏到他們上車就用無線電通知行動組在新莊路與瓊泰路口準備盤查,因為那時我們研判他們在樓上已經將毒品分裝完畢,五點三十分時,我們發現3C-9955、DN-1212車輛,行動組就把這二部車攔下,我們出示證件,並請他們下車接受盤查。經過他們在場四人同意搜索之後,我們在3C-9955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與駕駛座中間扶手,發現一個LV的包包,打開看後,發現裡面裝滿安非他命、分裝袋、磅秤,現場丁○○他說毒品都是他的,我們就要求能否帶我們到他分裝毒品的地方,丁○○在現場蠻配合的,帶我們過去到新莊市○○路○○○號4樓之3,當場丁○○按電鈴叫屋內兩名女子黃蕙君、林燕玉開門,我們進到屋內之後,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然後進行搜索,一進到屋內,就在床上發現一支注射海洛因的針筒,陸續在屋內又查獲海洛因、吸食器、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在車上總共查獲毛重703.03公克之安非他命,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四點六。」等語(見本院95年4月12日審判筆錄),足徵本案所查獲之上開毒品安非他命、磅秤與分裝袋等物確係被告所有,且被告在購入該等大量毒品後,萌生販賣之意,始會將以分裝並隨身攜帶磅秤與分裝袋,以供與買主洽妥買賣重量與價金時,能以磅秤秤出毒品安非他命重量後再加以賣出等情,均堪以認定。
㈣又依本院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從被告多次以電話與他
人或他人以電話與其聯絡買賣毒品安非他命事宜,該等安非他命之數量與價金均頗鉅,且被告以電話請友人先確認要前往之地方是否「風平浪靜」(指先確認是否沒有警察)等情觀之,雖未查獲與被告對話之人,致無從認定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即有販賣之意圖或取得後復有販賣之事實,惟已足證被告因有人要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乃萌生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意,堪以認定。
㈤再本案員警與海巡署查緝員第一次查獲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安
非他命六包(共毛重56.8公克,淨重52.5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3.20公克),而第二次查獲被告所持有物為毒品安非他命二十四包(共毛重703.03公克)、分裝袋五十個與電子磅秤一台等物,數量甚為龐大,惟毒品取得之動機、標的、數量,因人因案各有差異,未可一概而論,取得毒品數量多寡與是否意圖營利而販入,並無絕對之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以定之,施用毒品者為供施用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者,亦屢見不鮮,是尚難僅憑被查獲毒品數量之多寡,即逕行排除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可能,推測其在取得毒品之初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固無極積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之初即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而販入,惟經警與查緝員查扣之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而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可溶於水,極易受潮變質,保存不易,安非他命之使用劑量為每天口服2.5至25毫克,靜脈注射為每天10至15毫克,最低致死劑量1公克等情,此為一般審判實務所習知之濫用毒品常識,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0月1日管檢字第0930009353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被告由不詳管道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顯非一己短期內所能施用完畢,被告先則辯稱其購得上開毒品安非他命是供其自己施用,且其每天係施用1至2公克等語(見本院94年9月20日訊問筆錄),因施用安非他命最低致死劑量係1公克,已如前述,則苟被告真的每天施用量為如其所稱之1至2公克,其豈不是極有可能早就因施用毒品過度而死亡?再安非他命為政府相關治安機關查緝甚嚴之毒品,取得不易且違法,因而價格高昂,若依照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27日調緝參字第09400564130號函所檢送「94年上半年國內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平均價格表」所載:安非他命小盤每1公克價格平均最低價為1600元,每1公克平均最高價為2600元計算,則本件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共重755.53公克)之市價約在在1,208,848元至1,964,378元之譜,不僅數量甚多,且價格甚鉅,遠超過一般吸食者所可能持有之數量至明;復參諸被告並無工作,業經其在警詢中供述在卷(見丙○94年度偵字第14171號號偵查卷第6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復未說明其平日係 賴何維生 ,則被告持有上開價、量俱高之毒品,若謂無營利售賣之意圖,孰人置信?又海巡署查緝員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同時查扣被告所有之分裝袋五十個與電子磅秤一台等物,另查扣到之二十四包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自行分裝等情,亦經被告供述如前,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取得大量毒品者通常不致取得業已分裝完竣之毒品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係以其所有之分裝袋及電子磅秤分裝上開毒品甚明。又被告遭查獲時已將毒品加以分裝為大小不同之包裝,且數量高達二、三十包,益證被告並非單純為供己施用或便於攜帶而分裝,其分裝顯係基於販售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灼。
㈥另本案所扣到之所有毒品安非他命,均是被告所有之物,與
被告同時被查獲之黃蕙君、林燕玉、鄭志偉、陳坤爵、陳政南、區傑瑋、簡宏益等人與該等毒品無涉,其等均不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原因為何等情,業經上開證人黃蕙君、林燕玉、鄭志偉、陳坤爵、陳政南、區傑瑋、簡宏益等人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足徵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顯係被告自行出資購買,與他人無涉,益徵被告辯稱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係其與被查獲時在場之鄭志偉、陳坤爵與陳政男等人共同出錢購買的,因為彼等也有在施用云云之辯解,亦不足取。
㈦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含攝持有行為,毋庸另論持有毒品罪。再被告先後二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係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刑法第56條所規定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未就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之其餘時地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734號),及公訴人當庭請求併案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意圖販賣牟取暴利,若得逞將戕害他人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其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再被警方第一次查獲解送檢察官偵訊後,獲得交保,竟再度為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藐視公權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宣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丁、沒收:扣案送驗後檢還之安非他命六包(共淨重52.5公克,取樣0.03公克鑑定,故驗餘共淨重52.47公克)與安非他命二十四包(總毛重703.03公克,取樣0.1公克鑑定,故驗餘共毛重
702.93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上開毒品之塑膠袋三十個、未使用過之分裝袋五十個與電子磅秤一台等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吸食器二個、玻璃球三個與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1公克)等物,係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之物,上開物品與被告所涉犯之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恒寬
法官陳明偉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4月2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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