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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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珮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7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珮琪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珮琪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珮琪明知 林楹舜許興仙 2人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攜至其位於苗栗縣○○鎮○○路○○○號青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之交連PE電纜線1條,約12公尺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460元,係許興仙、林楹舜2人於99年10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鄉○○路與文英街口附近之土地公廟旁所共同竊取(許興仙竊盜部分已經本院判決,林楹舜另案通緝中),而屬於臺灣電力公司苗栗區營業處所有之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買受贓物之故意,以1,500元之代價向林楹舜收購上開電纜線。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帶,始循線查獲林楹舜、許興仙2人上開竊盜,再依林楹舜、許興仙2人之供述,循線查獲黃珮琪上開故買贓物。
二、案經臺灣電力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除判決無罪部分所指之林楹舜警詢筆錄,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曾加以爭執(見本案卷第41頁正面、第95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珮琪矢口否認前開故買贓物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林楹舜與許興仙,亦未曾見過;該2人如將前述電纜線前來變賣,會登錄在簿冊上,但該電纜線未登錄,故並無林楹舜與許興仙所指述之上開買賣贓物情節等語。
二、惟查:
(一)林楹舜及許興仙均分別於警詢中供稱:於偷竊完之隔日早上,其2人一起拿所竊電纜線至苗栗縣○○鎮○○路上之青峰資源回收場變賣換取現金,該資源回收場於其2人拿電纜線去變賣時,並未索取證件登記,亦未詢問電線來源,是以1公斤新臺幣(下同)180元之價格收取電纜線,總計變賣所得約1,500至1,600元等語(見偵3478卷第29、30、35、36頁)。林楹舜另供稱:伊有帶警方前往青峰資源回收場拍照存證等語(見偵3478卷第31頁),許興仙另供稱:林楹舜帶同警方前往之青峰資源回收場所拍照片,經伊指認無誤等語(見偵3478卷第36、47頁),又許興仙亦指認:警方拍攝青峰資源回收場之照片,即為出賣該電纜線處,外面有寫青峰資源回收場,是用粉筆寫的等語(偵3478卷第74、81、82、86頁),被告復自承:工作地方有用黑板寫青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背面),以上證據互核相符,且許興仙已指認至以黑板書寫青峰資源回收場之特定具體程度,應非被告黃珮琪所辯稱之資源回收場那麼多家,可能該2人搞錯地方(見偵3478卷第39頁背面)之情形,足認前開電纜線,確係出賣予青峰資源回收場無訛。
(二)許興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剪電纜線後,就在林楹舜家用美工刀把外皮削掉,隔天早上就載去青峰資源回收場,外面用粉筆寫青峰資源回收場,有一中年女子收受,其未要求拿證件出來登記(見偵3478卷第74、75頁),並於警方提供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指認該電纜線收購者為編號第1號之被告黃珮琪(偵第3478卷第81、83、84頁),而被告於審理時亦自承:偵3478卷第84頁之照片為其本人無誤等語(見本案卷第94頁正面、背面),另許興仙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收購該電纜線之人,確定就是坐在左手邊之被告黃珮琪等語(見本案卷第40頁正面),上開證據互核相符,且被告黃珮琪復自承:與林楹舜、許興仙2人不認識,並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等語(見偵3478卷第39頁背面、第40頁正面、本案卷第94頁正面),是許興仙應不致無端指證被告黃珮琪。以上均足認林楹舜及許興仙係將該電纜線出賣予被告黃珮琪無訛。
(三)被告黃珮琪自承: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之裸銅是硬的,基本上伊都會觀察,大小亦可辨識,伊那裏有貼1張管區提供之臺灣電力公司電纜線樣本可供比對等語(見偵緝145卷第19頁、本案卷第95頁),是當林楹舜、許興仙2人出賣上開電纜線時,被告黃珮琪即應預見其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電纜線,而顯可疑為贓物,卻仍予收購,足認被告黃珮琪具故買贓物之故意。
(四)林楹舜、許興仙均供述出賣該電纜線予被告黃珮琪時,被告黃珮琪並未要求出示證件登記簿冊,已如前述,被告黃珮琪亦迭次自承:客人來變賣回收物,伊均會登記在收購登記表內,並無上開電纜線交易之登記等語(見偵3478卷第39頁背面、本案卷第74頁背面、第94頁正面),警察有到青峰資源回收場查明物品來源,之前每天都去,看登簿情形,管區每週都來,如果有,一定會照實登記等語(見偵緝145卷第19頁),並有青峰資源回收場99年9月及11月之廢棄物登記表影本附於偵3478卷第64、65頁可稽,其並未登載上開電纜線之買賣,以上證據均足認被告黃珮琪買受上開電纜線,並未登記簿冊。其在得判斷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與一般家用電纜線不同,故林楹舜、許興仙2人前來出賣之電纜線顯然可疑之情形下,仍未要求該2人出示證件並登錄簿冊以供備查,即予收購,是被告黃珮琪故買贓物之犯意,應堪認定。
(五)上開林楹舜及許興仙偷竊之電纜線,係屬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區○○○○路裝修員 陳松德 於警詢中明確指述:有提供99年10月15日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給警方,與警方所拍攝遭竊現場之電纜線一致,現場電線桿上之交連PE電纜線有12公尺長等語(見偵3478卷第42頁),復有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影本1件(見偵3478卷第45頁)、證明失竊現場位置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警方現場照片6張(見偵3478卷第46至48頁)在卷可稽,以上證據互核相符,均足認林楹舜及許興仙2人出賣予被告黃珮琪之電纜線,確屬臺灣電力公司所失竊之電纜線,故屬贓物無誤。
(六)綜上,被告黃珮琪所辯尚屬無據,其上開故買贓物犯行,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珮琪明知為贓物仍予買受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可;復衡酌被告為自己或他人賺取舊貨回收之價差,以僥倖心理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追回物品之困難,且助長竊賊變賣牟利之投機心態,犯後仍否認犯行;惟審酌該電纜線價值僅2,460元,且其僅以1,500元購得,獲利尚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素行、離婚單親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珮琪明知林楹舜於99年11月間某日,載往其青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之電纜線1批,係林楹舜於99年11月間,分別在苗栗縣○○鎮○○里○○路與國泰路口旁電線桿、苗栗縣竹南鎮佳興里佳興活動中心前、苗栗縣○○鎮○○里○○路○段○○○號前對面電桿、苗栗縣○○鎮○○里○○路○○○號前電桿、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竹蒿厝9號前所竊得,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13,000元之代價予以收購,因認被告黃珮琪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珮琪另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楹舜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912卷第15至17頁),為其唯一之直接證據。然查:
(一)上開林楹舜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黃珮琪於審理中曾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案卷第94頁背面),且林楹舜之上開證述,並未經合法具結,而林楹舜現另案通緝中,拘提無著(見本案卷第85至90頁),其經本院合法傳喚(見本案卷第82頁),並未到庭受交互詰問,故其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已屬可疑。
(二)林楹舜僅稱:將此部分電纜線出賣予青峰資源回收場負責人等語(見偵912卷第15頁),並未指明係出賣予被告黃珮琪,或對於收購該電纜線之人,有何外型上之描述,況被告黃珮琪並非青峰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此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偵912卷第39頁),另告訴人臺灣電力公司代表人 黃添德 之警詢筆錄及失竊現場照片(見偵912卷第26至37頁),亦僅能證明臺灣電力公司在何處確有失竊電纜線,尚無法據以證明係由何人故買之,是並無充足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珮琪確實收購此部分電纜線。
(三)又即使被告黃珮琪確實收購此部分電纜線,經查林楹舜供稱:變賣時,青峰資源回收場曾詢問有無證件及東西來源,但伊欺騙該資源回收場之人,說有證件但忘記攜帶,如果要回去拿很麻煩,還有告知變賣之電纜線都是工作之工地廢棄不要的,所以青峰資源回收場才願意讓伊變賣等語(見偵912卷第15、16頁),依林楹舜之證述,其係宣稱此部分電纜線係廢棄不要者,青峰資源回收場始予以收購,其意指當時倘未欺騙為廢棄電纜線,該回收場即會拒絕回收,適足證明青峰回收資源場收購此部分電纜線,尚非認知該電纜線確為贓物,而係受林楹舜之矇騙,信以為真,在誤認為廢棄電纜線之情形下,始予收購,致一般人不免均有所懷疑黃珮琪必然有何故買贓物之犯意,且衡諸常情,即使為臺灣電力公司之電纜線,亦不無可能於切割裁剪使用後,剩餘廢棄,是縱被告黃珮琪確向林楹舜收購此部分電纜線,亦不能因其宣稱並未向林楹舜收購等辯解有所瑕疵,即遽爾斷定其必然有何故買贓物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並未提出充足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珮琪確有此部分收購贓物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是檢察官之上揭舉證,尚未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自不能形成被告黃珮琪此部分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珮琪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大為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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