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0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0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採購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00號民國100年2月1日辯論終結原告中國美食家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沈晏莛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 律師
嚴宮妙 律師 吳小燕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縣長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複代理人 黃曉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採購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請求被告辦理簽約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關於被告應與原告辦理「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租售及管理案」之簽約作業部分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 陳明文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花冠,經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爭議,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則向行政法院起訴之私法爭議事件,行政法院應依上述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三、次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著有解釋,其理由明載:「...至於申請承購、承租或貸款者,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不符合該當要件,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情形,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等語,該解釋就國有財產之承租係採取「雙階理論」,即於訂約前之階段屬公法爭議,訂約後之履行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觀諸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工業區委託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辦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公開徵選方式,係由工業主管機關訂定甄選文件、公告徵求公民營事業參與甄選、工業主管機關設置甄選委員會公開甄選廠商,其後再與廠商簽訂書面契約等程○○○區○○○○段。而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由中央工業主管機關依產業發展需要,並配合各地區社會、經濟及實際情形,會商綜合開發計畫及區域計畫主管機關,研訂工業區設置方針,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時,於勘選一定地區內之土地後,得委託公民營事業辦理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無論委託申請編定或開發業務,其資金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者,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或資金由受託之公民營事業籌措者,以公開甄選方式辦理,均在於促進產業升級,健全經濟發展之行政目的,故在公開甄選公民營事業資格之爭議,即尚未進入訂約程序應屬公法爭議,而拘束雙方訂約及履約爭議,應屬私法爭執,應適用雙階理論。本件原告參與系爭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甄選案,經被告民國98年5月15日府城開字第0980079807號函文通知原告無法取得優勝廠商資格,廢止原告甄選案之優勝廠商資格,關於未進入訂約階段之爭執,屬公法爭議,至訂約及訂約後之履行爭議,則屬私法議,應由普通法院管轄
四、查被告辦理「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租售及管理案」(下稱系爭甄選案),被告於99年1月8日公告公開徵求期間自98年1月8日起至98年2月27日止,經系爭甄選案開發商甄選會議於98年3月20日甄選為優勝廠商,原告並於3月26日收受甄選會議紀錄,嗣後被告以98年5月15日府城開字第0980079807號函文通知原告無法取得優勝廠商資格。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98年7月1日府城開字第0980067505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仍予維持。原告於98年7月15日以中美馬字第980710001號向被告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告以98年7月17日府研法字第0980111991號函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委員會)辦理,經工程委員會作成不受理之審議判斷,原告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異議決定及審議判斷均撤銷。(二)被告應與原告辦理「嘉義縣馬稠後工業園區第一期開發、租售及管理案」之簽約作業。惟原告參與系爭工業區申請編定、開發、租售及管理等業務之甄選案,被告原處分廢止其取得優勝廠商資格,兩造復未進入訂約階段,揆諸首揭說明,關於優勝廠商資格爭執,應屬公法爭議,惟訂約及訂約後之履約爭議部分屬私權爭執,則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與原告辦理系爭甄選案之簽約作業部分,自屬私權爭議,尚非行政爭訟範圍,爰將此部分移送於管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異議處理結果)及審議判斷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戴見草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