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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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成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成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5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竊盜所得財物為餘額約新臺幣500餘元的ETC儲值卡,價值較微,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使用破車窗手法行竊,亦造成被害人額外之損失與恐慌,且其於本案發生前即數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不宜輕縱,惟認被告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業經修正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增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約新臺幣500餘元,價值不高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衡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同未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足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五(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亭之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2年度偵字第14524號被告黃成莒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屏東縣○○鄉○○路00號(法務部○○○○○○○)(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黃成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7年12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龍昌路121巷口,持不詳工具擊破 秦應程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秦應程所有置於該車內之ETC儲值卡1張(餘額約新臺幣500餘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警方到場勘察採證,將在ETC主機上採獲之指紋送鑑定進行比對後,確認與黃成莒檔存之指紋相符,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成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秦應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1117045289號鑑定書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4月23日檢察官何嘉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5月15日書記官葉映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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