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建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9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2年度審易字第162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建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第二級」應刪除;第11至12
行之「於102年……以不詳之方式」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建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
二、核被告周建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