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友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友才失火燒燬浴室窗戶、塑鋼臉盆及塑膠鏡,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友才曾有自殺紀錄,且疑似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在情緒低落之下,欲以燒炭方式自殺,遂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投宿 蔡順興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清海賓館」三0三號房,其原應注意上開房間浴室內多為易燃物品,且燒炭產生之高溫可能引燃其他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木炭數塊放在浴室地板上引燃,隨後曾友才因吸入一氧化碳而意識不清。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因燒炭引發之高溫及燃燒之煙霧觸動火災受信總機,蔡順興發覺後,旋破門進入以乾粉滅火器滅火,惟已燒燬該房浴室窗戶、塑鋼臉盆、塑膠鏡等物(至於房屋本身則尚未達喪失其效用而燒燬之程度),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蔡順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友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指訴明確,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一00年七月二十二日簡要格式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人員簽到表、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公園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救護紀錄明細及現場照片)一份、刑案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清海賓館住宿登記表一紙及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一00年七月十七日出具之被告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詳警卷第十頁至第三五頁、第三九頁)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失火之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倘失火之結果,僅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桯度,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曾友才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浴室窗戶、塑鋼臉盆及塑膠鏡等物品罪。爰審酌被告疑似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八月二十七日(101)奇醫字第四一九四號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一紙在卷(詳本院卷第四二頁、第四三頁)可憑,且前有自殺紀錄,其在情緒低落之下,欲以燒炭方式自殺之原始動機,然其疏未注意,致生火災,燒燬他人所有之浴室窗戶、塑鋼臉盆及塑膠鏡等物品,除對他人之財產造成損害,更使同住於該處之旅客有陷於火海之虞,然念及被告係因一時疏失所致,惡性並非重大,且本身亦因此一氧化碳中毒併急性呼吸衰竭而入住加護病房,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詳警卷第三九頁)足參,並兼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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