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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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32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富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所得債權存在事件,核屬勞動事件,聲請人起訴未經調解,兩造間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且聲請人未據繳納調解聲請費。而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核屬「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系爭執行標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另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亦有明定。查聲請人逕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 林來明 對相對人有薪資債權存在,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核聲請人係為求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林來明58萬3,205元債權【計算式:本金(118,254元+58,993元+208,614元)+利息193,701元(詳如附表所示)+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3,143元=583,20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聲請人所得受償之金額即58萬3,205元為準,其聲請調解之金額為58萬3,205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徵收勞動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