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315條之1之罪,須告訴乃論;為刑法第319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黃詠號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 宋哲賢 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和解成立,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108年度保字第44號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並有扣案手機內照片足憑(偵卷第7頁背面、第33頁背面、第26-28頁),是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SIM卡1枚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15條之3等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3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96號被告黃詠號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鄰○道路0段00
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詠號基於妨害他人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巨城百貨6樓男生廁所內,持手機伸入廁所隔間下方空隙,拍攝宋哲賢如廁影像。經宋哲賢查覺有異立即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宋哲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詠號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宋哲賢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告手機內照片。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五)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詠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檢察官黃怡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許依婷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