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杰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12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壹公克及分裝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世杰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14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3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再者,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㈠被告羅世杰於107年7月25日上午9時15分許採尿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街○○○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5日凌晨0時4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光明14街口,為警查獲。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2月3日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108年2月19日釋放出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8年2月2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㈡而被告在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212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毛重0.21公克及分裝袋,保管字號:107年度安字第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6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1日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000000)在卷可稽(見107年度毒偵字第189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是應認前開包裝袋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0.0028公克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此部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