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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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7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長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長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補充記載為「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0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欄第5至6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記載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華碩 品牌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8000元,含SIM卡1張《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卷第11頁、第16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上漏載SIM卡1張,應予補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乙張可據(見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卷第16頁、106年度簡字第3579號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497號被告林長志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長志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5月25日1時12分許,搭乘 陳武勝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與安和路口時,見車內置物杯凹槽內有華碩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價值8,000元),趁陳武勝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
二、案經陳武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武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長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檢察官郭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