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月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39號,被告於本院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孫月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OPPO廠牌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月蘭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循報載求職廣告,應徵派報工作,聯繫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分別為「 涂志豪 」、「 彥豪 」之成年人後,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上開之人及自稱「 江大姊 」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受「彥豪」之管理及指揮,擔任收送裝有詐騙獲得贓物包裹之任務。孫月蘭並基於縱其領取上開包裹內之物物為特定犯罪所得而仍加以移轉及掩飾、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分工:㈠於109年7月7日前之某時,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手機或
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網頁,張貼得以代辦信用借貸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 蘇晏頫 誤信為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傳訊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對蘇晏頫訛稱: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云云,而蘇晏頫陷於錯誤後,遂於翌(8)日17時39分許,將個人所申辦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資料,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寄送包裹(包裹編號H0000000)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華藏門市。 嗣孫月蘭 於109年7月12日依「彥豪」之指示,前往上址之統一超商華藏門市,向不知情之超商店員領收裝有本案帳戶資料之包裹,並於109年7月13日上午依指示將該包裹交付「江大姊」,以此方式移轉本案帳戶。
㈡又於109年7月13日前之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在網
站上張貼不實之貸款廣告資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 王稚深 聯繫,且佯稱:需先繳納律師費用等款項云云,使王稚深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年月16日9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戶。
㈢另於109年7月15日11時前之某時許,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
張貼販售冷氣機之不實網路資訊,使 陳麗真 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本案帳戶。
㈣復由該詐騙集團不詳之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109
年7月15日及16日將詐騙所得領出。孫月蘭就本次收送包裹之分工,則獲取500元之報酬。
嗣蘇晏頫、王稚深、陳麗真等人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調閱案發地監視器畫面,及於109年7月24日16時38分許,在孫月蘭位於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2段之住所經其同意搜索並扣得其與該詐欺集團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晏頫、王稚深、陳麗真等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孫月蘭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蘇晏頫、王稚深、陳麗真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蘇晏頫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存摺照片、寄貨單據。
㈣告訴人陳麗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購物之網路資料。
㈤告訴人王稚深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匯款紀錄。
㈥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超商包裹查詢紀錄、悠
遊卡使用明細、扣案被告手機及該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聯繫往來之訊息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於歷次訊問所述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於警詢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可知被告所參與由「涂志豪」、「彥豪」、「江大姊」等人所屬集團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帳戶、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上下聯繫、指派收簿工作或擔任車手取款等,堪認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㈡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於109年8月2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本案以外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本案應為被告之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詐欺犯行,屬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其後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犯行則無庸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就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涂志豪」、「彥豪」、「江大姊」等人及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均設有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係就刑罰之「主刑」所設之規定,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既已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輕鬆取得財物而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無視法律秩序,影響他人財產安全,並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使被害人之財物追回困難,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失業急需工作賺取金錢、於本案從事收送裝有詐騙獲得贓物包裹任務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暨被告自述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打零工,平均月收入約1萬元,無親屬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95頁),及被告、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等一切情狀,就上開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
1.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以: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而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認應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2.本院審酌被告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未親自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而係接受通知負責收取裝有贓物之包裹,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與程度較為輕微,酌以被告自述現打零工賺取金錢,並規劃報考教師資格,認真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85頁),並坦承全部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案所採之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復衡以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透過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本院因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見偵卷一第163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件犯罪與詐欺犯罪組織成員聯繫之用,有被告上開手機內與集團成員間聯繫往來之訊息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35至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刑法及相關法令基於不正利益不應歸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原則,在確定利得直接來自不法行為,除不法行為的利得因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外,此一利得範圍是否扣除成本,有總額原則與淨額原則之分;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五、(三)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原則。查被告自陳:我總共依指示收送包裹22次,每次約獲取500元之報酬,我收送裝有本案帳戶包裹確有獲得500元等語(見偵卷一第15頁,本院卷第184、195頁),故被告就本案犯行至少應有500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方式詐取之財物罪名及宣告刑1蘇晏頫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本案帳戶孫月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王稚深如事實欄一、㈡所示2萬元孫月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陳麗真如事實欄一、㈢所示1萬3,000元孫月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