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25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火金 聲請人即告訴人 呂昭慶
呂昭賢
呂昭毅 共同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 施正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等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0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准起訴之規定,增訂「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省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豪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志公司)、呂昭慶、呂昭賢、呂昭毅等人(下稱聲請人4人)以被告施正騏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9年6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72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4人均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9年9月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60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同年9月15日向聲請人4人之居所地補充送達,並由伊等之受僱人即該址所在之萬世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林木珍 收受之,嗣聲請人於10日內之同年9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4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所示,聲請人4人向本院提起本件交付審判聲請,於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4人原告訴意旨係以:被告施正騏與聲請人4人均係位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之屏東復興商業大樓(下稱復興商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因復興商業大樓長期荒廢,於103年至104年間,聲請人4人委託被告、 孫榮吉邱健太 對外招租,被告於105年1月間覓得承租人,復由孫榮吉、邱健太及被告代表與承租人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即NET公司,下稱主富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立租約,約定租貸期間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4日止,租金應每年開立支票12張,每月1期,支票抬頭為被告、孫榮吉,支(發)票日:每月15日,交由被告及孫榮吉逐月到期兌現。詎主富公司於105年6月間依約將第1年租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及孫榮吉之聯名帳戶(按:支領時由孫榮吉、邱健太及被告等3人會章領取),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拒絕配合自上開聯名帳戶提領款項交付聲請人4人,致聲請人4人受有不能分配租金之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高檢署檢察長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再議處分書(下稱前案)所持之理由,固謂被告為 晏洋 建設公司(下稱晏洋公司)之代表,與案外人主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至聲請人4人提出之會議記錄、租金分配表、存證信函等件,僅能證明被告為當日出席會議者之一,要難認定被告有為聲請人4人持有租金之意,是被告對上開不動產之租金收取與持有,要難認與刑法侵占罪之要件相符,並以本案僅為被告與聲請人4人間單純租金分配之爭議,進而維持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惟被告向主富公司所收取之租金,應僅限於被告及晏洋公司應受分配之部分,其擅將聯名帳戶內主富公司給付之租金支票全數收取、兌現,被告既未否認,卻對何以扣留聲請人4人應受分配部分款項而拒交,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故意,高檢署檢察長未加詳查,於法未合;(二)被告對於聲請人4人提出告證7「租金分配表」之區分所有權人,見該表「簽名欄」及「租金分配附註事項」等處,均有被告之簽名在上,上開附註事項所載「押租金三個月,月租金支票12張,同意存於日盛銀行孫榮吉、施正騏等二人聯名帳戶(支領時由孫榮吉、施正騏及邱健太等三人會章領取)。經區分所有權人審慎閱讀確認無訛簽認於後」等字樣,可知被告允為代收主富公司給付聲請人4人之款項,進而認定其有受託之意,益徵被告拒絕歸還聲請人4人應得之租金款項,顯有侵占之舉甚明,高檢署檢察長對此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能妥為論述,同有違誤;(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案件再議駁回之理由,乃在被告代表晏洋公司與主富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主富公司簽發租金支票及租金分配表作成後,竟發現孫榮吉須向其收取2個月租金及每月百分之4的手續費,因而不肯配合會章領錢,足見此為租金分配之民事糾紛,高檢署檢察長執此為由,認被告所為與侵占罪之要件無涉,然被告、孫榮吉上開糾紛與聲請人4人並無關連,伊等要求被告返還應受分配之租金款項遭到被告拒絕,高檢署檢察長仍認被告無被訴侵占之罪責,非無可議等語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1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法院對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人4人於偵查時均指稱:被告受伊等之託,偕同孫榮吉、邱健太與主富公司訂立租賃契約,將復興商業大樓空間出租並收取租金,主富公司提出之租金支票,亦由被告、孫榮吉開立的聯名帳戶內加以兌現,但被告於收租後,卻拒不配合提領、歸還租金予聲請人4人,顯有侵占之舉;雙方雖無訂立委任契約之書面,然於105年1月間確存在口頭約定,僅聲請人呂昭慶簽署1份委託書予孫榮吉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076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然被告否認有上開侵占犯行,並辯稱:其僅在孫榮吉主持之復興商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見過聲請人呂昭慶,但聲請人4人均沒有委任其代為出租名下該處建物及收取租金;因被告為晏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其將其本身及晏洋公司名下建物均交由孫榮吉處理之,孫榮吉鑑於該處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過多,才請其與邱健太偕同出面與主富公司簽署租賃契約;其與孫榮吉、邱健太開設聯名帳戶,但存摺一直放在孫榮吉處保管,主富公司的租金支票全數交予孫榮吉存入上開帳戶內並兌現,而出租後的隔年,主富公司主張要發放租金予該處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更早於105年5月發函要其停止發放租金予該處其他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等語。承此,本案是否如聲請人4人所主張被告有受託代為出租該處所有之建物及收取租金,進而將持有聲請人4人所有租金,易為個人持有之情,厥為本案關鍵之所在。
㈡經查:
⒈被告與聲請人4人均係復興商業大樓內部分建物之區分所有權
人,由被告、孫榮吉及邱健太於105年1月間代表與主富公司於105年1月29日簽立租約,約定租貸期間為105年2月15日起至120年2月14日止,租金應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每月1期,支票抬頭為被告、孫榮吉,支(發)票日:每月15日,交由被告及孫榮吉逐月到期兌現,而主富公司於105年6月間,即將第1年租金以開立支票之方式存入被告及孫榮吉之聯名帳戶,該聯名帳戶於支領時,須由孫榮吉、邱健太及被告等3人會章領取等情,此為被告不爭執,並有復興商業大樓內之部分建物所有權狀、被告、孫榮吉、邱健太與主富公司間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分配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頁至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25號卷,下稱偵卷,第51頁至第59頁)。再以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1號再議處分,其理由係以孫榮吉及灌頂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孫榮吉,下稱灌頂公司)為聲請人,其中理由四之(三)更敘及被告代表晏洋公司以該處多戶產權「大戶代表」之身分,與邱健太隨同孫榮吉出名與主富公司簽約,被告未見該處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灌頂公司之委任,並於孫榮吉、灌頂公司製作租金分配表後,才知悉孫榮吉欲收取2個月租金及每月百分之4的手續費,方與孫榮吉發生租金分配之糾紛,並經再議處分說明該案應以民事訴訟解決上述糾紛,而被告拒絕會章領取租金之舉,乃與背信罪責無涉等語(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足徵被告、邱健太及孫榮吉間向主富公司收取之租金分配爭議,卻已影響彼等協議以會章之方式領取聯名帳戶內租金之情。聲請人4人雖指被告此舉構成侵占罪名,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申言之,單純的權利或者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均不與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8號、71年台上字第2304號判例意旨參照),主富公司既將被告、邱健太、孫榮吉與本案租賃契約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租金支票交付,由孫榮吉全數放入聯名帳戶內,已經認定如前,則全數租金既存放入聯名帳戶,無非與開戶銀行間成立消費寄託關係,亦即,被告、邱健太、孫榮吉就聯名帳戶內之款項向開戶銀行所主張或支配之權益,僅係開戶銀行就主富公司提供租金支票存入、兌現後所應給付之金錢債權,此屬無形的權益,並非有形之物,當俟於彼等3人會章提領之程序完成後,方能依租金分配表所示之比例提交聲請人4人領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縱有聲請人4人所指無端不為會章提領渠等應得租金乙事,亦無構成刑法侵占罪可言,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三)指稱被告於本案構成侵占罪名,非無誤會。⒉徵以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74
1號再議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640號判決及同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所示(見他字卷),被告與聲請人4人、孫榮吉間,確因是否受託訂立本案租賃契約、收取應受分配租金等事務,滋生被訴背信罪嫌之刑事案件及給付租金之民事事件等問題,故被告未能配合會章提領聯名帳戶內之租金款項再轉交聲請人4人一事,是否即有聲請人4人所指「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非無可疑。況聲請人4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事證,如告證1、2所示之部分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證4所示之聲請人4人委託孫榮吉之授權書等件證明「復興商業大樓部分建物產權歸屬聲請人4人」、「被告及孫榮吉、邱健太與主富公司之租賃關係」、「聲請人4人委託孫榮吉出租復興商業大樓名下建物」等事實,均為被告不爭執,至告證3、4所示「聲請人4人與被告」或「孫榮吉與聲請人4人」間之存證信函往來,則為「被告、孫榮吉對於本案聯名帳戶內全數租金無法協調、配合提領聲請人4人應得款項之個人主張與認知」,除可以發現被告、孫榮吉就「復興商業大樓部分建物出租予主富公司,孫榮吉可收取的財產利益」乙節,雙方存在極大爭議,且已影響聲請人4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的財產利益外,再參以告證6、7所示之復興商業大樓部分建物出租簽約會議紀錄及租金分配表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確為該處部分建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並同意出租名下建物予主富公司」、「因而可得領取的租金利益數額」各情,但仍無法作為被告有受聲請人4人之託而與主富公司締結租賃契約或代為受領應受分配之租金等補強證據,又遍觀卷內資料,尚乏具體事證可以佐資,則聲請人4人此部分所指,尚難採信。粽上,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之再議處分均已妥為論述、說明,是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二)主張上開資料可作為「被告受渠等之託處理上開事務」、「被告不配合會章提款,顯有侵占故意或不法所有意圖」之補強證據,並指檢察官所為尚有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均難謂為有據。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4人所指被告涉有侵占罪嫌,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或係彼等個人主觀意見,然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4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洪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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