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260號聲明人 曾琬淳
曾琬容 法定代理人 林桂仙
曾盛麟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曾水潭 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明人曾琬淳、曾琬容係被繼承人曾水潭之孫子女,雖係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女中尚有 曾聖閎 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明人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親等較近之子輩曾聖閎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繼承人即本件聲明人曾琬淳、曾琬容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