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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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簡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簡聲字第78號聲請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王迎吉 (即 王家文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然該通知信函經郵務機關退回,致未能合法送達,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退郵信封等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再公示送達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經郵務機關註記遷移新址不明退回,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前往相對人戶籍地進行查訪,分局警員前往查訪之結果,經訪問相對人王迎吉及其家屬,均表示相對人王迎吉有居住於戶籍地,且與家人同住,相對人王迎吉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街○○巷○○號,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6年9月29日鹿警分偵字第1060025382號函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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