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孝竊盜,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宗孝於民國106年4月3日下午7時10分許,至彰化縣○○鄉○○路○○○○○號 林水喜 之住處,欲拜訪林水喜之子 胡志成 。嗣因胡志成不在,蔡宗孝見林水喜停放在上址住宅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取,竟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直接發動該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用以代步。其後將該機車騎至雲林縣○○鄉○○村○○○○道路棄置(業已尋獲發還)。嗣因林水喜發現機車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水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胡育仁 於偵訊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編號P10604AYE408PNG號)、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業如前述,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