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上訴人即被告N○○選任辯護人 徐盛國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N○○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N○○與其夫K○○(已死亡,另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在臺中市○○路○段○○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誤植為N○○及K○○之住處地址即臺中市○○路○段○○○巷○號15樓之5)經營「中國泰樂製圖機公司」(下稱中國泰樂公司,負責人為K○○),工廠則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街○○○巷○號,其2人明知87年12月中旬即將結束中國泰樂公司及工廠之經營,轉赴大陸經營,購物並無付款之真意,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N○○或K○○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訂購物品,並交付發票人為中國泰樂公司、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大里分行、帳號為031597號(下稱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15日以後之支票支付貨款,或利用廠商交貨後於隔月再請領貨款之商業習慣,致廠商誤認N○○、K○○會如期給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依約交付其等訂購之物品(犯罪事實詳如附表所示),其等取得物品後,即於87年12月15日之前,裝入貨櫃出口至大陸上海,並同年月15日即偕子L○○搭機至大陸。嗣因K○○應允台承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台承公司)之辰○○於87年12月15日開支票支付貨款,辰○○屆期打電話找不到K○○,乃前往上述3址欲請領貨款時,發現人去樓空,始知受騙,於同年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在臺中港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貨櫃場查扣中國泰樂公司託運之貨櫃6只,並透過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轉請大陸有關機構協助將已運至上海之8只貨櫃運回台中港,再通知被害廠商前來認領貨櫃內之物品,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所援引之全部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N○○及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認亦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各該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N○○固坦承附表編號⒘所示之家具、附表編號⒛所示之造水機係伊所訂購、附表編號所示之描圖紙係伊所訂購,及伊於87年12月15日與K○○搭機出境前往大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取財犯行,辯稱:訂家具時,伊之先生K○○未說要去大陸;造水機是因玄○主動來向伊推銷,伊才購買;描圖紙係K○○要伊打電話向廠商訂購的,其餘各筆交易均均係K○○出面處理,伊並不清楚。87年12月15日前幾天,K○○告知伊有關上海之貨櫃結關後要過去處理,問伊是否要同往,伊想去玩玩也好才一同前往云云。
二、惟查:㈠附表所示之廠商確有送貨至中國泰樂公司位於復興路之公司
門市或太平市之工廠或亞太資訊廣場之銷售處或被告之住處,被告在與其夫K○○未告知中國泰樂公司門市及工廠之員工之情形下,即於87年12月15日偕子L○○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且中國泰樂公司向附表所示之廠商購買之部分物品,業經中國泰樂公司裝櫃,其中6只貨櫃於87年12月16日21時30分許,在台中港之立榮貨櫃場等待運至大陸時為警持搜索票查扣,另有8只貨櫃已運至大陸上海,經檢察官透過海基會轉請大陸有關機構之協助運回台中港查扣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出口報單、照片、搜索票、沛榮國際有限公司、海基會函文、進口報單(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0、12-14、29-43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11、18頁、第45頁反面-46頁、第60頁反面-61頁、第106-107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在中國泰樂公司復興路之門市從事銷售工作,廠商請款
之相關資料,中國泰樂公司之會計 謝美智 彙整後會交給K○○,K○○再交給被告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若廠商附有回郵信封,就將被告開立之支票寄給廠商,或由廠商派人至門市向被告領取支票,被告外出時則會將支票交由會計轉交等情,業據證人謝美智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對上開證言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2頁反面-154頁)。再者,證人M○○即鈺植公司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中國泰樂公司向鈺植公司購買白紙、描圖紙,均由被告與伊洽談購買之物品及價格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163頁),依此,被告在中國泰樂公司之門市負責銷售,且公司應付之貨款,亦由被告依據公司會計謝美智彙整之廠商請款資料,開立系爭帳戶之支票支付,並有商品訂購之行為,其對中國泰樂公司之經營及進貨情形,自難諉為不知。
㈢再者,中國泰樂公司有關電腦之業務,都由K○○及 田惠尤
負責,公司出貨時,會由田惠尤去交貨、裝機,亞太資訊廣場的門市都是來店客,由田惠尤接洽,田惠尤係受僱領薪,該門市之貨款係由中國泰樂公司支付等情,復據證人 劉志賢 、謝美智、田惠尤結證無訛(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154頁、第163-164頁)。又捷元公司送貨至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1亞太資訊廣場,其出貨單之買受人係記載中國泰樂公司,而客戶簽收處有時亦係蓋上「中國泰樂電腦繪圖專業系統公司亞太資訊廣場台中市○○路○段○○○號4樓之1」之印章,有該出貨單影本在卷足憑(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20-130頁),是證人田惠尤係受僱並負責中國泰樂公司位於亞太資訊廣場門市之業務,縱由田惠尤出面向捷元公司訂購,惟田惠尤係代表中國泰樂公司訂購甚明。至捷元公司於87年12月2、7、9日仍有送貨至田惠尤負責之上開門市,有上開出貨單可證,證人田惠尤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門市結束營業之時間,先證稱是88年9月21日地震之後,後則改稱是87年10、11月間,先後證述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惟此無礙於證人田惠尤係代表中國泰樂公司向捷元公司訂貨之事實認定。
㈣辯護人稱:K○○當時係要生產部門(工廠)移至大陸,但
公司仍保留在台灣,以降低生產成本並擴大銷售網路云云(本院卷第4頁)。查,台灣之產業因面臨台成本提高,廠商遂紛紛遷廠前往大陸投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被告自承製圖機產業在台灣已屬夕陽產業,其夫K○○為尋找事業第二春才考慮至大陸設廠,衡情當被告及其夫K○○企業面臨存亡之考量時,即須考量至大陸設廠是否即係最好之道、大陸之市場是否值得製圖機產業之發展、公司或工廠應設在何地等等,均需做全盤周詳之考量,而此等階段花費之時間又僅一年半載,然中國泰樂公司之員工證人 邱銘宗 於88年2月8日偵訊證稱:「(是否在中國泰樂製圖機公司上班?)是的,我是在太平的工廠上班。(K○○15日離台前有無告訴你們會結束營業?)他有說我會結束營業,我們工作到12月底,14日下午說的。」等語(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322-323頁);證人劉志賢於88年2月8日偵訊證稱:「(是否為中國泰樂製圖機公司員工?)是,我是在復興公司上班,做業務。(負責人K○○在離台前有無告訴你們要結束台灣方面的營業?)沒有,他有告訴我們收到海外的大批訂單,並無告訴我們要結束台灣的生意,有從其他廠商那邊聽到他要去大陸投資。(公司何時歇業?)14日還有出資,15日找不到K○○,廠商有打電話來說被退票。(在他離台之前有無告訴你們要結束台灣的營業或要改在大陸生產後所得再清償積欠的薪資或廠商的貸款?)完全沒有交待。」等語(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321頁),倘K○○確實欲擬定「台灣接單、大陸生產」之經營方式,理應向公司員工或廠商說明,然非但廠商不知此事,就連公司員工對K○○之去向亦完全不知,甚至可說是完全被矇在鼓裡,直至東窗事發,始知此事,顯現K○○係有意隱瞞其欲至大陸設廠之事甚明。
㈤中國泰樂公司向附表所示之被害廠商購物時,均係開立系爭
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15日以後之支票,或由K○○承諾於87年12月15日開立支票支付貨款,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而系爭帳戶於87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90萬元,致存款餘額為12279元,且系爭帳戶之支票自87年12月15日起即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有臺灣銀行大里分行檢送之系爭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在卷足參(見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又被告之子L○○因K○○表示計畫至大陸上海投資設廠,即於87年11月中旬應K○○之要求打包私人物品裝櫃,被告、K○○及被告之女 戴凡真 均有打包行李欲至大陸,L○○之弟因仍在學而未隨同前往大陸,L○○並於87年12月15日隨同父母出境至大陸等情,亦據證人L○○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85-86頁)。 佐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中國泰樂公司於71年即成立(見原審卷第205頁),欲結束經營逾15年之公司,轉往大陸投資設廠,並非小事,K○○未經相當時日之考慮及準備,復在未與被告商量之情形下,即貿然獨自作此重大決定,實難想像,況被告與K○○刻意對員工隱瞞將結束營業前往大陸發展之事實,已如前述,其等意在避免廠商起疑以便順利取得所購之物品,並利用廠商請領貨款採月結(即交貨隔月才請款)方式之商業習慣,使廠商不及請款,或於廠商請款時,開立發票日為87年12月15日或以後之支票,並於出國前將系爭帳戶之款項提領至餘額僅剩1萬餘元,足徵其等並無支付貨款之意,從而,被告與K○○彼此間有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㈥辯護人辯以:⑴K○○當時係與港商合作,計畫將其在台所
採購之零組件,運往其擬在大陸新設之工廠組裝再行出售,當時港商承諾只要裝載零組件之貨櫃順利運抵上海,即先支付800萬元予K○○,K○○計畫在87年12月17日在上海領櫃後,回台將所得款項支付所開立之票款,絕非惡意倒債才在台採購零組件出口大陸,事後因運往大陸之貨櫃遭查扣,港商不願付款,才導致上開營運計畫失敗,無法回台清償票款;⑵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後,有7日之補款期,據事後K○○表示,當時已與港商談妥交易條件,只要貨櫃順利運到大陸之工廠,就可取得部分訂金800萬元,絕對有把握在退票後7日內補足票款云云。然查,87年間K○○究欲與何港商合作、合作內容為何、有無簽訂契約或書面資料,均未見被告或辯護人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辯護人徒以K○○與港商合作,港商應允支付支付800萬元訂金,K○○無詐欺之意圖,顯屬卸責之詞。再者,截至87年12月15日,K○○欲運往大陸上海之貨櫃,尚有6只仍在台中港並未運出,此觀諸出口報單、扣押物品清單即明,雖依法律規定退票有7天之補票期,但截至87年12月31日止中國泰樂公司應支付之貨款即高達5百多萬元(詳附表所示),縱使K○○確實有與某港商合作,該港商是否能即時支付800萬元訂金均在未定之天,況船隻航行亦可能因通關、船期、天候影響無法如期抵達大陸上海,則怎能確信港商會在7天補票期限內給付800萬元訂金?況中國泰樂公司系爭帳戶中原本仍有90餘萬元之存款,該帳戶於87年12月11日提領現金90萬元乙節,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查,辯護人稱該90萬元現金係交付證人 陳文彥 用以支付會款及清償欠款,然陳文彥因故無法出庭作證等語,然縱使無法傳訊陳文彥到庭作證,若真有會款及欠款,亦可提出單據等書面資料為憑,以證明該90萬元確實用以支付會款及欠款,然被告或辯護人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茲證明,是其所辯,難令人信服。
㈦又辯護人稱中國泰樂公司通常以每月15日為發票日,而依附
表所示,中國泰樂公司簽立之支票,於87年12月15日有將近50萬元之票款到期,倘被告及K○○無詐欺之意思,即應將上開90萬元之存款,支付該50萬元之票款,然卻於支票到期日前存款提領一空,復未說明所提出款項之去處,由此亦可證K○○或被告並無給付該等票款之意思。
㈧又辯護人稱:K○○從商16年,信用良好,從未有跳票情事
,惟縱使K○○或中國泰樂公司之前信用良好,然不表示其後之信用一直都會很好,以前述K○○或被告原本即無付款之意思,廠商因K○○之前信用良好誤認K○○以後也會如期給付貨款,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予中國泰樂公司,此亦屬被告及K○○詐欺方式之一。又本件被告及K○○均有購買來回機票,此有被告及K○○之機票影本在卷可參,然購買來回機票不一定會使用,況由已運抵大海之8只貨櫃及尚未運出之6只貨櫃均遭查扣,倘K○○及被告有心處理,其等既已購買來回機票,即應立即返台處理處,豈有任令債權人在台求助無問,足見被告及K○○前往大陸後,並無回台之打算,其等購買來回機票僅係詐騙債權人之障眼法而已。
㈨再者,辯護人稱被告於87年6月向大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大越公司)購買家具時,沒有預見自己要前往大陸云云。惟依辯護人所提K○○於大陸設立之富士製圖機公司之營業執照記載,經營期限自87年11月23日起算,而依大陸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有關申請營業登記應具備之條件,包括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等要件,亦即申請營業前即須先找好營業場所、資金及從業人員,舉凡設立公司之資金、公司所在之土地、硬體設施之建立、員工之招募等事項,並非一蹴可及,若無長時間之規劃,難竟其功,則辯護人所辯被告向大越公司訂購家具時,尚未預見K○○欲至大陸投資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
㈩證人即被告之女戴凡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K○○是傳統的
大男人,做事不會徵詢別人之意見,在伊高中持續至大學時,K○○有第三者,被告與K○○2人感情有隔閡云云,倘被告與K○○之關係不好,為何會讓被告負責中國泰樂公司支票簽發之工作、並叫被告打電話向廠商訂貨?K○○離台前往大陸經營新事業時,又為何會讓被告一同前往?凡此可證證人戴凡真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㈠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後,應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新增或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K○○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五、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時間亦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亦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對此漏未予以減刑,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K○○創業設立中國泰樂公司,而以老板娘之身分在門市販售製圖用品,並依廠商請款之資料開票支付貨款,惟被告僅係負責事務性之工作,訂貨多由K○○負責處理,中國泰樂公司之經營由K○○主導,被告因K○○欲結束公司之經營轉往大陸投資,遂配合K○○為附表所示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據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又被告犯罪後逃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4月28以中檢聰厚緝字1048號通緝書發布通緝。被告嗣於96年12月4日返國投案,警訊時即陳稱:「我女兒戴凡真先前與航空警察局刑警隊代替我聯繫返國投案事宜。」等語,有調查筆錄附卷可稽(96年度偵緝字第3519號卷第8頁反面)。就被告究係因通緝遭逮捕亦或自行投案乙節,經傳訊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偵查員申○○於本院99年4月13日審理時證稱「(在庭被告你之前有無見過?)在航警局處理通緝案件的時候有看過被告。(依據你製作的筆錄你們是在96年12月4日製作的,在這之前你們是否知道被告會從大陸返台?)我接到傳票之後有調出原卷宗,原卷96年11月30日有一個內部的簽,我們在96年11月30日有接到一個女子的電話,該女子自稱是被告之女,說她母親要返台投案。」等語,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6年11月30日簽呈在卷可按,參以被告係以搭機入境方式返國,被告亦明知因案通緝,倘非自動投案,當無以搭機方式而自投法網之理,故被告一入境接受航警訊問時,即主動告知投案事實,乃可認與事實相符。準此,被告既係自動投案,而非經逮捕歸案,自且其行為均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為詐欺取財罪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罪名,自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賴恭利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證據│備註│├──┼────────────────┼──────────┼──────────┤│1│K○○於87年11月初,向輝柏實業股│輝柏公司F○○之指述│F○○於87年12月23日│││份有限公司(下稱輝柏公司)之董志│及證述、 王良芳 之指述│領回製圖專用尺1146支│││誠訂購製圖機專用尺1200支共875700│、統一發票、左列系爭│,被害金額為39406元│││元,輝柏公司於87年12月8日全數交│帳戶之支票、輝柏公司││││貨完畢,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贓物認領物品清冊、指││││12月31日面額875700元之支票1紙。│認K○○之口卡(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44-56頁、本院卷第91│││││頁背面-93頁)││├──┼────────────────┼──────────┼──────────┤│2│K○○於87年10月8日向文榮企業股│文榮公司A○○之指述│A○○於87年12月23日│││份有限公司(下稱文榮公司)之陳義│、送貨單、統一發票、│領回製圖機45台,被害│││豐訂購製圖機50台共70萬元(每台14│領據、指認K○○之口│金額為7萬元│││000元),文榮公司於87年12月10日│卡(見88年度偵字第26││││全數交貨完畢。│47號卷第57-63頁)││├──┼────────────────┼──────────┼──────────┤│3│K○○於87年11月18日出面向省力企│省力公司天○○之指述│天○○於87年12月23日│││業有限公司(下稱省力公司)之 張祖 │及證述、訂購合約書、│領回出借之中古堆高機│││蔭訂購楊鐵柴油堆高機1台,因省力│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1台│││公司無現貨,K○○即交付系爭帳戶│退票理由單、領據、指││││發票日為87年12月18日面額121275元│認K○○之口卡(見88││││元之支票1紙預付訂金,天○○並應│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K○○之要求,先行出借1台中古堆│64-70頁、本院卷第79││││高機,約定於87年12月21日送貨至中│頁背面-81頁)││││國泰樂公司位於太平之工廠。│││├──┼────────────────┼──────────┼──────────┤│4│K○○於87年10月初,向進榮鐵工廠│進榮鐵工廠午○○之指│午○○於87年12月23日│││午○○訂購螺絲1批共113810元,進│述及證述、送貨單、左│領回價值約5萬元之螺│││榮鐵工廠於87年12月4日之前分批交│列系爭帳戶之支票、退│絲,被害金額約6萬餘│││付完畢,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票理由單、領據、指認│元│││12月20日面額5萬元之支票1紙。│K○○之口卡(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72│││││-81頁、本院卷第81-83│││││頁)││├──┼────────────────┼──────────┼──────────┤│5│K○○於87年11月18日向奇異資融股│被害人奇異資融公司秦│酉○○於87年12月24日│││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資融公司)之│福榮之指述、附條件買│領回該車,經拍賣取得│││酉○○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為95│賣暨動產擔保契約書、│55萬元,被害金額為15│││1456元(本金為738000元)之B8-558│合約書、汽車新領牌照│8000元│││5號自小客貨車1部,約定自87年12│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月19日起每月付款78000元,由 戴雨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新交付頭款3萬元及系爭帳戶發票日│請書、左列系爭帳戶之││││為87年12月18日面額78000元之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領││││1紙支付第1期之分期款。│據、指認K○○之口卡│││││(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82-89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71頁)││├──┼────────────────┼──────────┼──────────┤│6│K○○於87年7月24日向春昇製模工│春昇製模工業社I○○│I○○於87年12月24日│││業社之I○○訂製8組塑膠模具共55│之指述及證述、估價單│領回所交付之8組模具│││萬元,約定製作前須先給付3成之訂│、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金,餘款俟交貨後隔月付款,I○○│、退票理由單、領據、││││取得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9月20日│指認K○○之口卡(見││││面額10萬元之支票2紙(均已兌現)│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於87年12月12日全數交貨完畢,收│第90-96頁、本院卷第││││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20日面│84頁背面-86頁背面)││││額12萬元及發票日為88年2月10日面│││││額23萬元之支票各1紙。│││├──┼────────────────┼──────────┼──────────┤│7│K○○於87年9月至12月間,向吉隆│吉隆鑄造廠寅○○之指│寅○○於87年12月24日│││鑄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隆鑄造│述及證述、出貨單、應│全數領回所交付約3公│││廠)之寅○○訂購約3公噸20萬元之│收對帳單、領據、指認│噸之鋁合金│││鋁合金產品,吉隆鑄造廠已全數交貨│K○○之口卡(見88年││││元畢。│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83-8│││││4頁)││├──┼────────────────┼──────────┼──────────┤│8│K○○於87年11月間,向榮建實業有│榮建公司E○○之指述│E○○於87年12月24日│││限公司(下稱榮建公司)之E○○訂│及證述、估價單、榮建│全部領回所交付之砂布│││購砂布帶2箱共11214元,榮建公司於│公司之統一發票、領據│帶│││87年11月20日全數交貨完畢。│(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04-108頁、本│││││院卷第87-88頁)││├──┼────────────────┼──────────┼──────────┤│9│K○○於87年9月5日起至同年11月18│豪記公司黃○○之指述│黃○○於87年12月24日│││日向豪記軸承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送貨單、左列系爭帳│領回所交付價值262000│││司)之黃○○訂購軸承共326620元,│戶之支票、領據、指認│元之軸承,被害金額為│││業已全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帳戶發│K○○之口卡(見88年│64620元│││票日為88年1月20日面額35000元、88│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0││││年1月31日面額53000元、87年12月27│2-115頁)││││日面額82500、79000、77120元(11│││││月10、18日之貨款共246000元折扣3%│││││,應收貨款為238620元)之支票各1│││││紙。│││├──┼────────────────┼──────────┼──────────┤│10│K○○於87年10月30日至同年12月9│捷元公司癸○○之指述│癸○○於87年12月23日│││日,向捷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元│及證述、捷元公司之對│領回所交付價值約5萬│││公司)訂購電腦商品共579724元,捷│帳單、出貨單、領據(│元之商品,被害金額約│││元公司已全數交貨至指定之台中市三│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53萬元│││民路3段156號4樓之1(中國泰樂公司│卷116-131頁、本院卷││││位於亞太資訊廣場之銷售點)。│第154頁背面-155頁)││├──┼────────────────┼──────────┼──────────┤│11│K○○於87年9月初,向詠祥工業社│詠祥工業社C○○之指│C○○於87年12月24日│││之C○○訂購螺絲及螺母未含稅共23│述及證述、送貨單、領│領回所交付價值約5萬│││3053元,C○○業於87年11月25日全│據、指認K○○之口卡│元之商品,被害金額約│││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為18萬元│││87年12月20日面額112511元及88年1│、退票理由單(見88年││││月20日面額90956元之支票各1紙。│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3│││││2-144頁、本院卷第89-│││││91、100-101頁)││├──┼────────────────┼──────────┼──────────┤│12│K○○於87年11月13日向億倫塑膠公│億倫公司子○○之指述│子○○於87年12月24日│││司(下稱億倫公司)之子○○訂購筆│、訂貨合約單、統一發│全數領回所交付之筆槽│││槽2500支共69292元,億倫公司已全│票、領據(見88年度偵││││數交貨完畢。│字第2647號卷第145-14│││││9頁、本院卷第93頁背│││││面-94頁)││├──┼────────────────┼──────────┼──────────┤│13│K○○於87年9月間向恆祥龍股份有│恆祥龍公司H○○之指│H○○於87年12月24日│││限公司(下稱恆祥龍公司)之H○○│述、統一發票、左列系│領回所交付之塑膠圓棒│││(起訴書誤植為 鄭枝勝 )訂購塑膠圓│爭帳戶之支票、退票理│製成之塑鋼零件,價值│││棒共188743元,恆祥龍公司於87年10│由單、恆祥龍公司第一│約1萬元,被害金額約│││月初全數交貨完畢,並收到系爭帳戶│商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為18萬元│││發票日為87年12月20日面額4萬元、│簿、領據、指認K○○││││87年12月21日面額147609元、88年1│之口卡(見88年度偵字││││月31日面額1134元之支票各1紙。│第2647號卷第150-161│││││頁)││├──┼────────────────┼──────────┼──────────┤│14│K○○於87年9月至12月間, 向宏昇 │宏昇五金行甲○○之指│甲○○於87年12月28日│││五金行之 林國銘 訂購塑膠方套、塑膠│述、送貨單、左列系爭│領回所交付之塑膠方套│││螺絲及塑膠腳墊共157690元,林國銘│帳戶之支票、領據、廠│6包、三角螺絲1包及塑│││於87年9月至12月陸續交貨完畢,並│商認領物品筆錄、廠商│膠腳墊2包,復於88年6│││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認領保管清冊(見88年│月22日領回所交付價值│││面額56700元及88年1月31日面額2950│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6│約25000元之方套9包及│││0元之支票各1紙。│2-168頁、87年度偵字│螺絲11包││││第27362號第103頁)││├──┼────────────────┼──────────┼──────────┤│15│K○○於87年11月20日向鎮群五金股│鎮群公司D○○之指述│D○○於88年1月7日領│││份有限公司(下稱鎮群公司)之 楊春 │、送貨單、統一發票、│回所交付之攻牙機1台│││盛訂購攻牙機1台、鑽床2台、夾頭3│送貨單、領據、指認戴│、鑽床2台,被害金額│││個共27668元,D○○於87年11月23│雨新之口卡(見88年度│為2048元。│││日已全數交貨完畢,約定於87年12月│偵字第2647號卷第170-││││15日支付貨款。│175頁)││├──┼────────────────┼──────────┼──────────┤│16│K○○於87年10月下旬至11月下旬,│信元公司宇○○之指述│宇○○於87年12月28日│││向信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元│、統一發票、領據、廠│全數領回所交付之鋁擠│││公司)之 張丞銳余寶復 訂購鋁擠型│商認領物品筆錄、廠商│型(製圖機滑軌)共18│││之製圖機滑軌18466公斤共0000000元│認領保管清冊(見88年│466公斤│││,信元公司於87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17││││11月20日陸續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帳│6-184頁、87年度偵字││││戶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472402│第27362頁第101頁)││││元之支票1紙。│││├──┼────────────────┼──────────┼──────────┤│17│N○○於87年6月23日向大越公司訂│大越公司卯○○之指述│卯○○於87年12月24日│││購家具6組共370000元,並交付系爭│、證述、統一發票、訂│領回所交付價值32000│││帳戶面額5萬元之支票(已兌現)1紙│購單、左列系爭帳戶之│元之家具,被害金額為│││充作訂金,約定87年12月13日送貨至│支票、退票理由單、領│288000元│││台中市○○路○段○○○巷○號15樓之5,│據(見88年度偵字第26││││大越公司如期送貨,收到系爭帳戶發│47號卷第186-193頁、││││票日為87年12月17日面額32萬元之支│本院卷第202-203頁)││││票1紙。│││├──┼────────────────┼──────────┼──────────┤│18│K○○於87年11月間向震旦行股份有│震旦行地○○之指述、│地○○於87年12月24日│││限公司(下稱震旦行)之地○○訂購│震旦行之訂購單、統一│全數領回所交付價值10│││影印機、打卡鐘等物共107000元,並│發票、出貨單、領據(│7000元之物品│││支付訂金2000元,震旦行於87年11月│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20日交貨後,收至系爭帳戶發票日為│卷第194-199頁)││││88年2月28日面額105000元之支票1紙│││││。│││├──┼────────────────┼──────────┼──────────┤│19│K○○於87年11月3日向韋利有限公│韋利公司辛○○之指述│辛○○於87年12月23日│││司(下稱韋利公司)之辛○○購買製│、統一發票、出庫單、│全數領回所交付價值63│││圖機共656250元,復於同年月5日向│托運單、估價單、左列│000元之中古氣壓架,│││辛○○購買中古氣壓架共63000元,│系爭帳戶之支票、領據│復於88年6月22日領回│││並交付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20│、指認K○○之口卡、│所交付價值653000元之│││日面額63000元之支票1紙支付貨款。│廠商認領物品筆錄(見│製圖機,被害金額為32│││韋利公司於87年11月9日將K○○所│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50元│││訂購之圖機物全數交貨完畢。│第200-210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頁第100頁│││││)││├──┼────────────────┼──────────┼──────────┤│20│N○○於87年11月底,向玄○購買3│玄○之指述及證述、領│玄○於87年12月28日領│││萬元之全自動蒸餾造水機1台,玄○│據、指認N○○之口卡│回所交付價值3萬元之│││已交貨。│(見88年度偵字第2647│造水機1台││││號卷第211-215頁、本│││││院卷第156-157頁、第│││││200頁)││├──┼────────────────┼──────────┼──────────┤│21│K○○於87年10月31日向己○○購買│己○○之指述、送貨單│己○○於88年1月7日領│││鋁板50片共134663元,己○○收到現│、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回所交付價值約1000元│││金6萬元,及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退票理由單、領據(│之鋁條及鋁片,被害金│││12月31日面額74663元之支票1紙。│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額約7萬元││││卷216-218頁)││├──┼────────────────┼──────────┼──────────┤│22│K○○於87年12月初向美速達金屬工│美速達公司戌○○之指│戌○○於87年12月23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速達公司)│述、送貨單(見88年度│領回所交付之物品1批│││購買昇降臂1250支及油壓昇降裝置60│偵字第2647號卷第219-││││0支,美速達公司於87年12月9日全數│222頁)││││交貨完畢。│││├──┼────────────────┼──────────┼──────────┤│23│K○○於8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同達公司巳○○之指述│巳○○於88年6月30日│││初止,向同達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統一發票、左列系爭│全數領回所交付之鐵管│││稱同達公司)之巳○○訂購鐵管共11│帳戶之支票、退票理由││││92484元,同達公司於87年12月5日全│單、指認K○○之口卡││││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87│(見88年度偵字第2647││││年12月15日面額462449元之支票1紙│號卷第223-233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98頁)││├──┼────────────────┼──────────┼──────────┤│24│K○○於87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精技公司亥○○之指述││││日止,向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及證述、客戶銷貨明細││││稱精技公司)之亥○○訂購電腦周邊│表、統一發票、指認戴││││物品共430995元,精技公司於87年12│雨新之口卡(見88年度││││月2日全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帳戶│偵字第2647號卷234-24││││發票日為88年1月5日面額201401元之│6頁、本院卷第157-158││││支票1紙。│頁)││├──┼────────────────┼──────────┼──────────┤│25│K○○於87年10月31日向天漢資訊股│天漢公司G○○之指述││││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漢公司)之廖鳳│及證述、訂購單、送貨││││君訂購繪圖機等物共231200元,天漢│單(見88年度偵字第26││││公司87年11月2日已全數交貨完畢,│47號卷247-252頁、本││││K○○承諾於同年12月21日開立支票│院卷第159頁背面-161││││支付貨款。│頁)││├──┼────────────────┼──────────┼──────────┤│26│K○○於87年9月15日向代表固迪興│固迪公司辰○○之指述│辰○○於88年6月30日│││業有限公司(下稱固迪公司)之台承│、訂貨合約單、寄貨單│全數領回所交付之平行│││公司負責人辰○○訂購平行尺3900支│、統一發票、送貨單、│尺3900支及平行儀600│││及平行儀600共0000000元,固迪公司│指認K○○之口卡(見│台│││於87年12月初已全數交貨完畢。│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53-261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2頁│││││)││├──┼────────────────┼──────────┼──────────┤│27│K○○於87年10月間向金星五金行之│未○○之指述、送貨單│未○○於88年6月22日│││未○○訂購車輪共56000元,經洪勝│、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領回所交付價值約1萬│││益於87年12月20日全數交貨完畢,收│、指認K○○之口卡、│元之車輪,被害金額約│││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8年1月20日、│廠商認領物品筆錄、廠│為46000元。│││面額56000元之支票1紙充作貨款。│商認領保管清冊(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62-265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96頁│││││)││├──┼────────────────┼──────────┼──────────┤│28│K○○於87年9月10日向恰得美企業│洽得美公司壬○○之指│壬○○於88年6月22日│││有限公司(下稱洽得美公司)之 李孟 │述、訂貨合約單、統一│全數領回所交付之製圖│││育訂購磁性圖板2500片及桌上架2500│發票、左列系爭帳戶之│板(含製圖架)2500片│││組含稅共0000000元,復於87年9月至│支票、廠商認領物品筆│,被害金額為303742元│││12月訂購303742元之物品,洽得美公│錄、廠商認領保管清冊││││司依指示於87年12月9日送貨至台中│(見88年度偵字第2647││││港,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號卷第266-272頁、87││││20日面額167萬5千元、87年12月25日│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面額70萬元、87年12月31日面額1187│第102頁)││││50元之支票各1紙。│││├──┼────────────────┼──────────┼──────────┤│29│K○○於87年10月2日向聯明事務機│聯明公司丙○○之指述││││器有限公司(下稱聯明公司)之 吳木 │、訂貨單、統一發票、││││山購買晒圖機、感應紙共85050元,│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聯明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帳戶發票日為88年1月31日面額85050│卷第273-278頁)││││之支票1紙,87年11月21日由N○○│││││接洽訂購描圖紙72450元,聯明公司│││││於87年11月24日交貨完畢。│││├──┼────────────────┼──────────┼──────────┤│30│K○○於87年8月10日起至87年11月│進輝公司戊○○之指述││││10日止,向進輝鐵櫃家具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下稱進輝公司)之戊○○訂圓櫃、吊│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櫃共494100元,進輝公司於87年11月│卷第279-283頁)││││10日已全數交貨完畢。│││├──┼────────────────┼──────────┼──────────┤│31│K○○於87年12月3日向世貿製圖儀│世貿公司J○○之指述│J○○於87年12月17日│││器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之賴天│、清單、訂貨合約書、│全數領回所交付之製圖│││來購買製圖板(含零件)1500塊共21│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板1500塊。│││78750元,世貿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指認K○○之口卡、廠││││,收到系爭帳戶面額207萬5千元(未│商認領物品筆錄、廠商││││含稅之貨款)之支票1紙。│認領保管清冊(見88年│││││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8│││││4-290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99頁)││├──┼────────────────┼──────────┼──────────┤│32│K○○於87年9月至11月間,向寬志│寬志公司丁○○之指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寬志公司)之吳│、出貨單、左列系爭帳││││明煌購買製圖針筆、電腦針筆、彩色│戶之支票、指認K○○││││鉛筆共357987元,已全部交貨完畢,│之口卡(見88年度偵字││││寬志公司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第2647號卷第291-297││││12月31日面額81360元、88年1月31日│頁)││││面額249362元及88年2月28日面額498│││││5元之支票各1紙充作部分貨款。│││├──┼────────────────┼──────────┼──────────┤│33│N○○於87年9月至10月間,向鈺植│鈺植公司M○○之指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植公司)之顏│及證述、請款單、指認││││坤木購買白紙、描圖紙共137634元,│N○○之口卡(見88年││││鈺植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收到系爭│度偵字第2647號卷第29││││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31日面額9450│8-304頁、本院卷第161││││0元及88年1月31日面額43134元之支│頁背面-163頁)││││票各1紙,復於87年11月至12月間,│││││購買描圖紙共115388元,鈺植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34│K○○於87年9月29日向達記行之曾│B○○之指述、訂購單│B○○於88年6月22日│││ 啟焜 訂購圖夾6000支共996000元,並│、左列系爭帳戶之支票│日全數領回所交付之圖│││已支付199200元之訂金,B○○於87│、退票理由單、廠商認│夾6000支│││年11月4日及87年12月1日全數交貨完│領物品筆錄、廠商認領││││畢,收到系爭帳戶發票日為87年12月│保管清冊(見88年度偵││││20日面額465000元及87年12月20日面│字第2647號卷305-308││││額331800元之支票各1紙。│頁、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97頁)││├──┼────────────────┼──────────┼──────────┤│35│K○○於87年11月5日向立鑫鋼鐵材│被害人庚○○之指述、│庚○○所交付之鋼材已│││料行之庚○○鋼材共135955元, 呂崇 │估價單、統一發票、領│被加工,鑲在其他物品│││煇於87年11月20日已全數交貨完畢。│據、指認K○○之口卡│上,而未領回,被害金││││(見88年度偵字第2647│額為135955元││││號卷第309-316頁)││├──┼────────────────┼──────────┼──────────┤│36│K○○於87年12月初向宜中興業有限│宜中公司丑○○之指述│乙○○於88年6月30日│││公司(下稱宜中公司)之官長庚訂購│、出貨單、廠商認領物│全數領回所交付之物品│││570組電腦桌零組件共635900元,宜│品筆錄、廠商認領保管││││中公司已全數交貨完畢。│清冊(見87年度偵字第│││││27362號卷第87頁背面│││││-91頁、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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