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5號聲請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 顏耕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屬於民法上之觀念通知,即準法律行為之性質,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民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倘讓與人或受讓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債務人之居所者,得準用民法第97條,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最高法院著有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因相對人長期遷居國外,又無法得知其國外地址,無從對其送達債權讓與之通知,爰聲請法院就該債權讓與通知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95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最新基本資料所示,特殊記事記載相對人遷出國外,迄未入境,復經本院函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明相對人之出境資料及國外詳址,依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顯示無法查悉相對人之國外居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民國109年7月10日領一字第1095313351號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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