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5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