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70號上訴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立重慶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蔡安繕 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蔡安繕,有新北市政府聘函可佐,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㈠卷第217、235頁),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辦理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暨所屬各級學校網路設備更新案」(下稱系爭更新案)於民國104年6月11日決標,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億元得標。 嗣兩造 於同年7月18日簽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該契約第7條第㈠項約定,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即同年6月12日)起120天內完成採購標的之安裝測試,加計因 昌鴻 、 蘇迪樂 、杜鵑颱風無法施工之4天,履約期限為同年10月13日,伊於同年12月7日完成系爭更新案,逾期完工天數僅53天,並非被上訴人所稱履約期限為同年9月2日,伊逾期完工天數為96天。況被上訴人未因伊遲延完工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核算之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應酌減至零,不得據以扣抵其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第⑵目約定應給付伊之104年度剩餘款456萬8,385元(下稱系爭剩餘款);又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片面決定伊安裝NL2交換器(下稱新L2交換器)之更換順序或連接方法,係變更原契約內容,致伊支出增設375台新L2交換器之費用,以每台13,650元計算,共計511萬8,750元(下稱系爭增加費),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如數補償予伊,以上合計968萬7,135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第⑵目、第16條第㈢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68萬7,135元,及其中456萬8,385元自105年4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中511萬8,750元自106年2月4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8萬7,135元,暨其中456萬8,385元自105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511萬8,750元,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更新案應於104年8月31日前完工,為兩造之共識,加 計昌鴻 、蘇迪樂無法施工之2天,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同年9月2日,其於同年12月7日完工,逾期完工天數為96天,造成各學校無法獲得網路效能提升之潛在利益,
所核算之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僅占系爭契約總價之4.6%,並未過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扣抵伊應給付之系爭剩餘款。新L2交換器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主要設備,並無漏列情形,上訴人就其額外採購之數量,前後說法不一,難信為真。況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應配合伊之指示,於更換時提供不低於4萬8,000埠之存取埠,原學校設備之冗餘埠不列入計算。被上訴人據此要求上訴人補足新L2交換器之數量,自與契約變更無涉,上訴人不能請求伊給付系爭增加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委託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6日辦理系爭更新案之公開招標,於同年6月11日決標,由上訴人以1億元得標,兩造於同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就系爭更新案於104年12月7日施作完成,並於105年2月20日驗收合格;被上訴人核算上訴人逾期完工96天之逾期違約金為456萬8,385元,並自104年應給付上訴人之價金中扣抵系爭剩餘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131、137至138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扣抵系爭剩餘款,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剩餘款、系爭增加費各節,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以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扣抵系爭剩餘款,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第⑵目約定,請求給付該剩餘款。
1、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第㈢項第2目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5頁),可知機關之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契約條款、其他招標文件),與廠商之投標文件(基本文件、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內容不一致時,倘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即應以該投標文件內容為準。
2、系爭更新案之投標須知就「期程要求」、系爭契約就「履約期限」雖分載:決標次日起120日曆天內提供本採購案所須完整網路設備項目,並完成建置、安裝與測試;廠商應於決標之日次日起120天內將採購標的安裝測試完畢等內容(分見本院㈠卷第389頁、原審㈠卷第79頁)。然依該投標須知記載:投標文件包括基本文件、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服務建議書」之製作內容,應包括「預定工作進度」等情(見本院㈠卷第397、391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之服務建議書就系爭更新案之期程要求為特別聲明,應可確定。參以上訴人之服務建議書記載:(專案建置規劃)預計於開學前8月31日前全市安裝完畢。(預排時程規劃)整體營運測試為8月31日星期一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01至302、319頁);及其於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所載:申請人(即本件上訴人)因執行98年採購案及後續5年之保固維護,已熟悉新北市各校網路架構圖,故於規劃建置時程上,預計僅須派員依圖與各校老師核對及現勘,便可提供紙本圖說及訪查表供對造當事人(即本件被上訴人)審核,並可依服務建議書於104年7月5日提交各校紙本供教育局進行圖面審查及核定設備,嗣於同年8月31日內完成全市學校安裝,完成全案工項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23至225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係因執行先前採購案之緣故,熟悉新北市各校網路架構圖,遂於系爭更新案之服務建議書中明確表示可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系爭更新案,核屬上訴人就系爭更新案之履約期限為特別聲明,至為明灼。上訴人空言稱:服務建議書所載僅為在一切進展順利之假設條件下,最快可完成之日期,並非更動招標文件所定履約期限云云,並不足採。
3、依證人即系爭更新案之承辦人員 陳冠樺 於本院證稱:驗收證明書(見原審㈠卷第171頁)上所載履約期限104年9月2日,是上訴人於評選時,在企劃書提及於同年8月31日完成本案,並加計履約期間遇到颱風之展延工期。系爭契約第7條記載決標之次日起120天,是從104年6月12日開始算120天。大同公司有承諾要縮短至同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是在投標文件之企劃書內呈現,系爭更新案可以在104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於評選當天口頭簡報也有說明,這點很特別,因為其他廠商並沒有提到這一點。被證3文件(見原審㈠卷第297頁以下)是決標會議之附件,是評選會議當時,上訴人的簡報、評選委員的答詢,教育局將其摘要式的項目打好後,在104年6月11日之決標會議時有再跟上訴人再次確認,所以上訴人也有用印。上訴人所提預計於104年8月31日完工一事,於該決標會議已確認了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8至21、23頁);及上訴人用印之被證3文件記載:上訴人簡報:8月31日完成各校安裝;委員4提問:暑假前施工完畢是否有增加人力。回答:暑假如果資訊組長無法聯絡到,會再增加人力,工程師會互相支援,也會增加人力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97頁),綜合以考,顯見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為104年8月31日前完成系爭更新案之聲明,已為被上訴人於審標時所接受,復經被上訴人於決標會議時,再與上訴人確認其於評選簡報所提於同年8月31日完成各校安裝之內容無誤後,將之作為系爭更新案決標會議之附件以為佐憑,則兩造間就上訴人應於104年8月31日完成系爭更新案,已達成意思之合致,至為明確。依上1說明,系爭更新案(未加計延展工期前)之履約期限,即應以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所載之104年8月31日為準,應可確定。雖被上訴人於決標公告記載: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585頁),未表明上訴人之履約期限為104年8月31日。然依證人陳冠樺證述: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仍記載決標之日次日起120天,是先上網公告之內容,伊以為要按照該公告內容,不能更動,所以決標公告也跟著契約的內容等語(見本院㈡第21頁)觀之,可知陳冠樺係誤認該決標公告應與先前上網之契約內容一致,始以該契約所載履約期限為決標之日次日起120天為據,於決標公告中登載本件履約起迄日期為104年6月12日至同年10月9日,自不能據此資為推翻兩造已合意系爭更新案(未加計延展工期前)之履約期限為104年8月31日之佐證。以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新案之履約期限仍應以招標文件所載決標之日次日起120天內云云,顯非可採。
4、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項第2款(需求原則)第9目約定:廠商須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提交建置計畫書並完成審查,內容應包含建置進度總表之項目(見原審㈠卷第119頁)。而依上訴人於決標後之104年6月24日提出建置計畫書所載:(時程規劃)市府機房本案硬體及軟體安裝,完成時間104年8月31日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323頁)以觀,可見上訴人於決標後之履約期間,仍向被上訴人重申會於104年8月31日完成履約,甚為明晰。參諸被上訴人所提104年8月25日建置期程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調會)紀錄所載之出席人員,包括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及兩造之人員(見原審㈠卷第535頁出席人員簽名所示);及該協調會之討論事項㈠為: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提及開學前8月31日全新北市安裝完畢,加上颱風因素延展工期2天,故建置期限為104年9月2日,惟截至今日,需拉線學校為313間,上訴人僅實作75間,未施作學校有238間,進度嚴重落後。依據上訴人希望能展延建置期程要求,而召開本次協調會等內容(見同上卷第536頁);討論事項㈡說明⒉記載:上訴人建議本案無規劃IPPhone底座,為使用上更為便利,可新設,但該底座需製作約1個多月時間,以展延履約期限等內容(同上卷第536頁)以考,可知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因實際施作與依約定應完成之104年9月2日建置期程相較,進度嚴重落後,遂向被上訴人要求能延展該履約期限,被上訴人始召開系爭協調會,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兩造派員參與討論。上訴人於該會中僅提出以新設
IPPhone底座之製作期間,作為延展履約期限之事由,全然未提及其於服務建議書所稱之104年8月31日僅為預計時程,並非約定之履約期限,實際應以決標日之次日起120天內即同年10月9日作為履約期限。佐以該協調會之決議為:請上訴人104年8月27日上午前將趕工計畫提送至被上訴人,若無能提出可延展工期方案,則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等內容(同上卷第537頁);及上訴人嗣於同年8月28日提出之趕工計畫書記載:依據被上訴人召開系爭協調會時提出廠商應提交工程趕工計畫書,本公司依規定提交工程趕工計畫書乙份,陳請鑑核。工程概述十、開工日期:6月12日。十一、預定完工日期:8月31日。十二、預定進度:統計至8月27日應完成279間,完成92%。目前實際施工進度:統計至8月27日應完成113間,完成37.2%等情(見原審㈠卷第539至541頁),參互觀之,足認上訴人坦承其施工進度落後,遂依系爭協調會之決議,向被上訴人提出趕工計畫,惟仍未提及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20天內。倘上訴人始終認為其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20天內,並非其於服務建議書所提之104年8月31日,則其豈有於104年8月25日前,即要求被上訴人召開該協調會以討論其延展履約之期限,復未於該協調會當場言明系爭更新案之履約期限,並非該次討論事項所載加計因颱風因素而延展工期2日後之104年9月2日,被上訴人不能據以認其有延遲履約,並決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辦理,卻坦承其施工進度落後,而逕依該會議決議提出趕工計畫之可能。基此益徵,兩造就系爭更新案(未加計延展工期前)之履約期限確實為104年8月31日。上訴人空言主張:趕工計畫書(工程概述)第九點所載契約工期依契約規定之日曆天、工作天或期限完工,即是表明本案履約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120日內云云,並不可採。
5、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㈦項本文有明文約定(見原審㈠卷第145頁)。兩造就系爭更新案(未加計延展工期前)之履約期限既為104年8月31日,加計昌鴻(同年7月10日)、蘇迪樂(同年8月10日)無法施工之2天(分見原審卷第173、175頁),上訴人之履約期限應為同年9月2日,並於同年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而同年月28、29日之杜鵑颱風,乃上訴人給付遲延後所生,該不可抗力之事由,上訴人亦應負責,尚無從據以延展其履約之期限。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更新案之履約期限,應加計因杜鵑颱風無法施工之2日云云,自無足取。
6、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此觀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前段約定自明(見原審㈠卷第143頁)。
上訴人自104年9月3日起即負遲延責任,其於同年12月7日施作完成(見上四所示)。依此計算,上訴人逾期完工天數為96天(計算式:28+31+30+7=96)。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逾期天數96天,計算出來之逾期違約金為456萬8,385元,並無異詞(見本院㈠卷第131頁)。參酌上訴人履約期限係為自決標日之次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同年9月2日止,共計83天(計算式:19+31+31+2=83),其逾期完工天數為96天,已逾履約期限1倍以上。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㈠項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計算(見原審㈠卷第143頁),上訴人逾期96天之逾期違約金總額為456萬8,385元,約占契約價金總額1億元之4.6%(0000000/000000000≒0.0457),顯未逾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㈣約定之20%上限(見原審㈠卷第145頁)。而系爭更新案之採購目的為:
為更新原有設備與整合各級學校網路社播及網路管理平台,並提昇校園無線網路覆蓋率,整合無線網路基地台管理及使用者集中認證管理,提供網路資源與資訊安全防護機制,以達到穩定的網路服務與即時的流量監控系統,提供主動性及優質校園網路服務(見本院㈠卷第389頁之投標須知所示),由是可知,各學校原本應於104年9月2日即可享有系爭更新案之穩定網路服務,卻遲至同年12月7日始得享有,難謂各學校未受到上訴人遲延完工之損害。又系爭更新案採公開招標,上訴人於投標前必經詳細評估,並確認系爭契約所定各項條件均屬合理,本諸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尚難謂該逾期違約金額過高,而有應酌減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數額,應酌減至零云云,自不足採。
7、基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扣抵系爭剩餘款,上訴人尚不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第⑵目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剩餘款。
(二)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
1、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機關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見原審㈠卷第157頁),係指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而言。倘廠商未曾提出契約變更事項,而係履行原有契約義務而為施作,自不得依該項約定請求補償。
2、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項(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第2款(網路設備)第(2)目約定:更換有網管及可擴充功能之超高速乙太網路供電交換器(L2swit
chPOE):存取埠至少提供48,000埠。配合學校端原有與新增之無線網路接取基地台及網路語音系統設備,提供所須電力與網路,廠商得依各學校端之狀況,彈性提供12、24或48Port設備完成安裝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7頁),可知新L2交換器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標的,其得視各學校之狀況,提供3種不同Port數之設備完成安裝。系爭契約僅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存取埠合計不低於4萬8,000埠之新L2交換器,並非約定其應提供交換器之數量,至為明灼,自難謂上訴人有何提供超過原約定數量之新L2交換器。以故,上訴人主張:除系爭契約原約定數量外,伊另增設375台新L2交換器云云,即難遽採。
3、況依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項第2款(需求原則)第9目約定:廠商須於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提交建置計畫書並完成審查,內容應包含執行安裝之標準流程說明之項目,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會議通過後方可實施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19頁);同項第3款(專案管理)第2目約定:所有專案成員(即得標廠商專案團隊成員)應遵循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訂定之規範、規定、及流程,執行工作相關事項等內容(同上頁);及第2條(履約標的)第㈠項第1款約定:廠商應履約標的、工作要求及其罰則包含於本契約各項文件、企劃書、附件以及補充、修正等內容所規定事項;廠商應對本契約履約項目之內容充分暸解,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在履約前向機關提請澄清,否則應依照機關之解釋辦理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67頁)以觀,可知上訴人執行系爭更新案工作之相關事項,應依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規範、規定為之,且其執行安裝新L2交換器之標準流程,須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查通過後方可實施。倘上訴人就應履約標的之內容有疑義時,應於履約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澄清,否則即應依被上訴人解釋為施作,甚為明確。參以上訴人所提原證8之專案會議記錄所載:中心討論事項如下⑴新APPort一律預設放在OL2。⑵SL2Port≧NL2是基本原則,若是副控點都是NL2,才會彈性將該副控點應加NAPPort數。⑶學校Port數明顯不足時,以不增加NL2Port為原則。NL2副控有OL2上線,NAP一律掛OL2。優先將OL2與NL2共存,並將NAP一律掛OL2。回覆:以上三點,因NAP原則如變更接在OL2上,雖可加速審查速度,但因此會明顯造成NL2冗餘埠增加,其埠數配置又無法超過每校既有埠數核配數量,對本公司(即上訴人)成本會增加非常多,容易造成本案執行及公司經營困難,雖些許學校會因此增加設備,因校數過多,本公司無法立即回覆同意此做法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199頁):及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之輔導員 李煒 於本院證稱:伊及另外2人(下稱伊3人)都是資訊專長,負責審核系爭更新案之前置步驟,上訴人得標後因為不了解各學校的狀況,關於學校所需更新Port數量會由伊3人提供給上訴人,他們再去學校畫圖,會把更新的Port的位置畫上去,由伊3人責審核,審核是依據啟動會議(即原證8之專案會議)的內容,參加該次會議有伊3人、上訴人的專案負責人、工程師參加。伊記得審核的部分會針對位置、數量加以審核。但伊3人審核時,上訴人並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本院㈡卷第12
8、131、132頁)以察,足認原證8之專案會議所載之3點做法,係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就上訴人執行安裝新L2交換器之更換順序或連接方法為審查之結論,上訴人雖未當場表示同意該做法,然上訴人嗣後對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審核人員即李煒等3人就其提出更新Port位置及數量圖,係採該專案會議所載做法為審核乙節,並未對之提出異議,或於施作前向被上訴人提出澄清,依上說明,即應依被上訴人之解釋為施作,此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被上訴人據以要求上訴人設置新L2交換器,要無變更原契約可言。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於簽約後,片面決定伊安裝新L2交換器之更換順序或連接方法,係變更原契約內容,致伊因此增設375台新L2交換器,並不足採,其據以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㈢項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增加費511萬8,570元云云,自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㈢項約定,以逾期違約金456萬8,385元扣抵系爭剩餘款,另其要求上訴人設置新L2交換器,並非契約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㈠項第7款第⑵目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該剩餘款456萬8,385元,及依第16條第㈢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增加費511萬8750元,共計968萬7,135萬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賴彥魁法官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王韻雅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